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XX。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哈尔滨市XX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哈尔滨市XX公司群力家园A-3号楼及公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不认可以上项目部印章也不认可存在该项目部,同时不认可存在合同中涉及的项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协助调取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等具体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还重审继续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60元退还给哈尔滨市XX公司。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