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马XX等与王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冀0929民初2065号
交通事故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身份证号XXX,住献县十五级乡小营。
原告马XX。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X、孙XX,系王X的父母。
被告王XX,系王X之父,男,汉族,住献县十五级乡。
被告孙X,系王X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学英、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2时许,李X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献县十五级尹店二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里公路时与同向行走的王X发生刮蹭,造成摩托车损坏、行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李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经和被告协商,被告不予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事故中被告王X及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页三张,拟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
3、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因事故造成李X死亡的事实。
4、尸体存放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三份,拟证实原告花去尸体存放费及抢救费用情况。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29.5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以上共计309149.5元,根据比例按30%计算为92744.85元。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户口页、诊断证明没有意见。
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认定事故的结果不予认可,显然违法。
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十五级尹店二分村内的道路上,村内道路是混合车道不是机动车的行使主路,事故中王X是行人,李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和驾驶证件,同时行人王X是在路上正常行走,事故的摩托车与王X同向行使,在王X的后方撞向王X,显然事故是由摩托车驾驶人超速违法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
根据道交法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承担完全责任,行人存在过错的才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显然事故中行人王X正常行走旁边有监护人监护,并行使在村内道路上,没有任何的过错或过失,反倒是驾驶人员在完全违法驾驶的状态下造成了此次事故,所以摩托车驾驶人李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按法律规定标准,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的死者应承担完全责任,对于其家属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道理。
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关于事故认定已经由交警队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
并且实际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是因李X躲避王X发生的事故,否则不可能造成行人无大碍,李X死亡的后果。
因此王X应承担事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刘X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王X及其父母监护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对证人孙某、刘X的证言,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第一个证人说将孩子撞出5、6米远,第二说看到将孩子刮到,存在极大的区别,因此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个证人能证明当时两个孩子均不是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根据第二个证人的证言,被刮的孩子和监护人间前后十几米的距离,因此王X违反道交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针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两个证人证言真实还原了事故现场情况,证言可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2时许,李X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献县十五级尹店二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里公路时与同向行走的王X发生刮蹭,造成摩托车损坏、行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X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在献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45.1元、尸体存放费650元、救护车费65元。
死者李X,男,身份证号××,住献县XX。
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李XX,身份证号××,住址同上;母亲马XX,身份证号××,住址同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告虽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因李X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王X是行人,本院酌定王X的责任比例为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王X事故发生时未满5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王XX、孙XX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数额为准。
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60.1元,其中包含尸体存放费650元、救护车费用65元,尸体存放费依法应计入丧葬费中,救护车费用依法应计入交通费中,故医疗费实际数额为445.1元。
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数额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29.5元;3、医疗费445.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救护车费用65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94659.6元,依法由三被告赔偿29465.96元(294659.6元×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王XX、孙XX赔偿原告李XX、马XX损失2946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李XX、马XX承担721元,被告王X、王XX、孙XX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X
  • 2016-07-27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