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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X与山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晋02民终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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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湖东XX(建树钢结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狄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首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如数归还甲方借款,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该条款可以确定借款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其次,双方约定借款60万元,月息3分,故狄XX在扣除首月利息18000元后,给XX公司打款582000元,而且其后XX公司均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三期利息共计54000元。由以上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XXXX公司是公司,狄XX是自然人,双方之间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定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的18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
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借款其本金600000元,利息492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按月息2%计算),总计XXX元,利息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XX与XX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另查明,XX公司累计向狄XX给付现金10.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狄XX借款6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合同XX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狄XX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XX双方对XX公司向狄XX累计给付的10.8万元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因双方在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此后XX公司向狄XX归还的10.8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作为借款方的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核减XX公司归还的10.8万元,XX公司仍应向狄XX归还剩余本金49.2万元。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西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狄XX借款本金492000元。二、驳回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6590元,由狄XX负担8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XX公司已支付款项多少?
二审XX,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狄XX提交汇款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实际出借582000元、XX公司连续三个月每月向其转账18000元,该事实符合月息3分的交易习惯。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及标准,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2.关于XX公司已支付款项多少的问题。《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XX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狄XX在一审XX陈述XX公司累计支付其108000元,而在二审XX又主张XX公司累计支付其54000元,理由是当事人记忆错误,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狄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6000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已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尚欠本金49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调整,XX公司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本金492000元、年利率24%支付狄XX利息。
综上所述,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狄XX借款本金492000元”;
二、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西XX公司按照本金492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狄XX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狄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11628元,由狄XX负担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8000元,由狄XX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 2019-01-25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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