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谭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台温刑初字第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谭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谭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0日6、7时许,被告人周X、谭X在台州市路桥区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铃木钻豹二轮摩托车卖给胡XX。经查,该摩托车为被害人李X于2014年8月8日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牧东XX被窃的车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430元。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
2、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X在台州市路桥区XX的一超市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胡XX、刘X(均另案处理)收购了该二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XX附近窃得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在台州市路桥区XX的一超市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胡XX、刘X收购了该二人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华XX窃得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该车价值无法鉴定。
2014年9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南XX附近抓获被告人谭X,并在被告人谭X的带领下在台州市路桥区XX一棋牌室附近抓获被告人周X。被告人谭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张X、郭X的陈述,证人胡XX、沈X、林X、胡XX、刘X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窃车辆照片,发票,登记证书,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明知是赃物,仍结伙或单独多次予以收购或销售;被告人谭X明知是赃物,仍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周X、谭X共同犯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谭X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XX
  • 2015-03-02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