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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7民初16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1、19、20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马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17公里加800米处,遇被告马XX驾驶XX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XX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在被告马XX左转弯过公路过程中,被告王XX遇情况处理不当,津A号车前部与XX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告马XX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王XX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被告刘XX系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半月板及韧带复合损伤等伤情,原告因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完成后另行追加;2、上述保险金不足部分,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上述保险金仍不足部分,请判决被告王XX、马XX、刘XX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6568.30元(3200元/月
  • 1970-01-01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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