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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调正与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湘0525民初265号
诉讼仲裁
王博律师 在线
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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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然败诉,但及时提起反诉有利于减少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肖XX,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原告表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原告表弟。

被告(反诉原告):林XX,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XX与被告(反诉原告)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杨XX,被告(反诉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94元(包括医疗费8434.1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晚,原告之女肖容XX在本村的公路上散步时,与驾车经过的被告林XX、被告之妻袁某发生纠纷,被告林XX与其妻将原告之女打了一顿,原告得信后赶去现场,质问被告为什么要打原告之女,被告就伙同其妻袁某以及被告的朋友一起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于当晚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5872.3元,花门诊医疗费938元,在药店购药275元,在武冈展辉医院做CT检查花费823.8元,花车费200元,在洞口县杏林医院做CT检查花费525元,在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550元,在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但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林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承担,并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林XX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5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晚21时,反诉人与妻子袁某开车前往KTV唱歌,行驶时与路中心行走的肖容XX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反诉人在拉开妻子袁某与肖容XX过程中失手将肖容XX推倒在地,随后肖容XX叫来被反诉人肖XX肖XX在与反诉人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双方均因扭打受伤。反诉人面部、腿部、拇指、颈部均被打伤,经治疗花医疗费241.55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

肖XX林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是故意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出于自卫才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皮外伤,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均存在责任,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书上已经对纠纷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提交了当地公安部门对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双方对该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林XX开车在其本村公路上行驶时与路上行走的原告(反诉被告)之女肖容XX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反诉原告)林XX将肖容XX推倒在地,肖容XX便叫来原告(反诉被告)及自己的丈夫等人,原告(反诉被告)质问被告(反诉原告)时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打倒在地,致其受伤。2、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程度:本次纠纷发生后,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5600元内,自损失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鉴定结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XX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XX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建议总误工期玖拾天,护理期陆XX,营养期陆XX。(3)、被鉴定人肖XX损伤治疗已终结,原则上不考虑后续医疗费。此外,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核,还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于受伤当晚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5872.3元,花门诊医疗费938元,在武冈展辉医院做CT检查花费823.8元,在洞口县杏林医院做CT检查花费525元,在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550元,在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165元。交通费2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告(反诉原告)被洞口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并行政拘留7日。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分文。纷纷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女肖容XX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在被被告(反诉原告)推倒在地之后,肖容XX叫来原告(反诉被告)与自己的丈夫过问此事,亦在情理之中,双方作为同村之人本应冷静处理,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但在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质问,被告(反诉原告)与之发生争执时,却行事冲动,不计后果,自恃年轻体壮,将原告(反诉被告)打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致残,其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到达现场后,作为年长之人,也要明辨是非,以理服人,不能一味地指责被告(反诉原告),而不去考虑自己女儿行事是否恰当,导致矛盾升级,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具体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8159.1元(5872.3元+938元+823.8元+52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715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2016年数据未出)及误工期90天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42494元÷365天×60天=6985.2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19天=9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23860元(1193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519.3元。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241.55元也应按双方过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XX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215.44元(51519.3元×80%);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XX医疗费损失193.24元(241.55元×80%);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林XX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肖XX各项损失费用41022.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均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肖XX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XX
  • 2017-05-16
  • 洞口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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