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律师。
被告:商水X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阴市澄南青青XX,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姚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商水XX、江阴市澄南青青XX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