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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北国远大大理XX与惠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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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张家港)...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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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阴市XX,住所地江阴市XX解放XX。
经营者: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惠XX,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赵X,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原告江阴市XX诉被告惠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XX、赵X给付大理石货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用于家中装修,装修结束后尚结欠原告15万元大理石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付款方式》一份,约定2017年5月前支付5万元,农历春节前再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8年内付清,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惠XX、赵XX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惠XX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江阴市XX购买大理石,用于家庭装修,总金额为21万元。
2017年1月25日,惠XX向江阴市XX出具《付款方式》一份,载明“远大大理石厂为我家装饰的大理石款项结余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5月前付伍万元整,到2018年春节前再付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元在2018年内付清,如不付清款项,后果有惠XX自行承担”。
因惠XX未能按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惠XX与赵X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方式》、《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XX与被告惠XX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
原告江阴市XX举证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惠XX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惠XX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已达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被告惠XX、赵X系夫妻关系,被告惠XX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大理石用于家庭装修,因此,惠XX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惠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XX、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XX大理石货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82元,由被告惠XX、赵X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刘运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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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亚军律师,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国家985、211工程重点建设院校——四川大学,专业方向为刑事诉讼,师从于中国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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