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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黄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3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XX。
被告蔡XX,女,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XX。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新XX公司)因与被告黄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由被告黄XX对外进行结算,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结欠,签订一份欠款条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日共欠原告布款人民币680527元。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布款人民币6805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黄XX截至2012年11月1日欠原告布款人民币680527元的事实。
被告黄XX、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新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XX在讼争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日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680527元。结欠后,被告黄XX未还款。被告黄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货款发生在被告黄XX与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欠款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XX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新XX公司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黄XX尚欠货款人民币68052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新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XX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80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XX应对讼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新XX公司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XX、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狮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680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5元,由被告黄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剑萍
人民陪审员郑秋玉
人民陪审员吴雅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XX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12-14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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