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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倪X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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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 在线
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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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原系苏州XX公司包装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倪X,原系苏州XX公司仓库管理员。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高X,驾驶员。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倪X、高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0月2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倪X、高X,以及辩护人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伙同邝X(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高X,于2014年5月7日晚上,利用邝X担任苏州XX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和利用被告人倪X担任仓库管理员兼当天值班班长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的三星牌液晶面板48箱,价值人民币373104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告人谷X、倪X、高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KXX、金X、邝X、成X、赵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点笔录、清点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倪X、高X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X、倪X系主犯,被告人高XX从犯,对被告人高X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X、倪X、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谷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X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谷X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X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倪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谷X为了盗窃本单位苏州XX公司的财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雇佣了被告人高X驾驶汽车运输。
当天晚上,被告人谷X打电话给本单位的保安邝X(另案处理),告知邝X其要盗窃本单位财物,要求邝X帮忙,并承诺给邝X人民币1000元。
邝X同意,并返回单位,要求与值班人员换班,在遭拒绝后,仍留在保安室帮助被告人谷X盗窃。
深夜,邝X用电话通知早在单位大门外等候的被告人谷X可以进入单位,被告人谷XX与被告人高X驾驶汽车以拉货的名义进入本单位,并伺机盗窃,期间邝X根据被告人谷X的要求向被告人谷X提供了作案工具刀片1片。
被告人倪X身为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兼当天值班班长,在发现被告人谷X等人准备盗窃其具有管理职责的本单位财物时,接受被告人谷X贿赂的人民币200元,帮助被告人谷X关上仓库门,避免摄像头摄像,配合被告人谷X盗窃。
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谷X、高X从单位仓库IT放置区,用刀片割开包装带、包装膜,盗窃了三星牌液晶面板48箱,价值人民币373104元。
在被告人谷X、高X驾驶的汽车离开单位门口时,邝XX在值班保安之前,以保安的身份假装检查,让被告人谷X、高X离开。
窃后,被告人谷X得知本单位已报案,遂主动至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物。
犯罪后,被告人谷X、倪X、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倪X、高X各自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X、倪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KXX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苏州XX公司被窃两箱液晶面板原料,上述被窃物品是在临时卸货堆放区域,由倪X负责管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苏州XX公司的性质及住所地。
3、苏州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倪X系该公司的职员,从事仓库资材管理。
4、证人金X的证言,证实倪X对被窃的财物具有管理职责。
5、证人邝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X在2014年5月7日晚上,打电话给其要去单位苏州XX公司内盗窃物品,其遂与当晚值夜班的赵X换班,但赵X没有同意,其留在保安室。
当晚21时,被告人谷X等人开了1辆汽车到了公司门口。
5月8日凌晨,其打电话叫被告人谷X将汽车开进来,其向被告人谷X提供了作案用的刀片,3时左右,被告人谷X打电话给其要出去了,其就至门口假装检查,放被告人谷X的车出去。
6、证人成X的证言及值勤记录,证实邝X系单位保案,在2014年5月7日,其与邝X等人的上班时间是从8时至20时;当天邝X没有调班、换班;邝X在7日深夜至8日凌晨至单位,其不在上班时间。
7、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系单位苏州XX公司的保安,于2014年5月7日上夜班,邝X要求与其换班,其没有同意。
车牌苏C×××××汽车于2014年5月8日凌晨进入单位,大约3点30分左右出厂,由邝X检查放行,因邝X上去检查了,其就没有检查。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清点笔录、清点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谷X主动退还了全部赃物。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倪X、高X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00元。
11、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谷X于2014年5月8日主动携带赃物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倪X于同月29日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高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X、倪X、高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倪X、高X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X、倪X均是主犯,被告人高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谷X、倪X、高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赃物已主动退还,对被告人谷X、倪X、高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倪X、高X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倪X、高X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X、倪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谷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XX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倪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倪X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高X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XX
  • 2015-01-26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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