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高XX,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2018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高XX、上海XX厂(以下简称金属厂)的起诉状。
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的《合伙框架协议书》;2.支付两起诉人违约金20万元,3.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9,600元;4.支付起诉人高XX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高XX工资210,000元;5.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第3.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起诉人高XX(含金属厂)和被起诉人XX公司签署了《伙框架协议》,但被起诉人多次违约。
起诉人了解到,被起诉人XX公司合作成立XX公司,只是为了申请科研项目,而非致力于公司经营。
在其目的达到后,不顾起诉人的损失停止经营XX公司。
现被起诉人XX公司为了能让XX公司再次申请科研项目,预将金属厂设备迁移,可预见其在申请科研项目实现后,会再次停止经营XX公司,起诉人的利益会了然无存。
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XX公司多次违反《合伙框架协议》,操纵XX公司,损害起诉人利益,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最大化,最初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合作只会导致起诉人损失加大,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按起诉人的诉状及证据,起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释X,起诉人仍坚持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XX、上海XX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杨伟华
审判员蒋宇娟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