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钱XX。
被告:钱XX,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与被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6286元;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钱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向被告XX公司供应电源产品。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286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286元,并约定被告XX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原告同意订购被告XX公司的LED节能灯来抵扣所欠余款,被告XX公司须按双方制定的《订购合同》约定的要求生产。《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钱XX仅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XX公司、钱XX又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LED节能灯一批以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价值186720元,交货期为207年4月5日,如交货延期或质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但《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被告钱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286元,被告XX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原告同意订购被告XX公司LED节能灯来抵扣所欠余款,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或逾期交货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1%向原告交付滞纳金;本协议授权代表为责任法律担保人,愿意承担个人的连带清偿法律责任;2.微信截图,证明被告钱XX仅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3.订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钱XX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LED节能灯一批,价值186720元。此批货物交货期为2017年4月5日,是被告XX公司用来抵扣原告的货款,经双方协商,产品延期或质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送货单;5.结数清单;证据4、5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XX公司、钱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电源。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电源合计191286元。2016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XX公司确认向原告订购电源,截止2016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191286元,原告同意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并同意订购被告XX公司生产的LED节能灯抵扣余款,被告XX公司按照本协议偿还欠款及交货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被告XX公司授权代表钱XX作为责任担保人,愿意承担个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5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再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订购LED节能灯186720元用于抵扣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交货期为2017年4月5日,如产品延期或质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所有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但《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186286元的事实有结数清单、送货单、《付款协议及《订购合同》等证据为凭,被告XX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8628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如产品延期或质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所有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按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XX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钱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186286元;
二、被告江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钱XX对被告江门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江门市XX公司、钱XX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涓霞
黄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