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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何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云2901民初3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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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昆明XX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XX**号商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何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
2017年6月2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钟XX、董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位于大理市的房产以650600元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7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完成,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佣金。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钟XX、董X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钟XX、董X将其位于大理市的房产以6506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220600元,余款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
原告居间提供如下服务:为买方提供房产信息,陪同买方看房,向买方传达卖方的真实意图;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接事宜;提供银行抵押贷款、赎楼事项以及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提供咨询服务等。
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12元。
如因买卖双方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该房产产权过户,此交易佣金无需退还,因丙方原因除外。
合同还约定了补充内容:甲方出售的房产银行贷款未结清,双证抵押,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帮甲方垫资赎证,垫资金额为220600元;该房内落有户口,甲方承诺交房前迁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被告查看了两次房屋;但案外人与被告交易未完成。
经原告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另售他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居间下,原告带被告查看了涉案房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被告查看了涉案房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12元,如因买卖双方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该房地产产权过户,此交易佣金无需退还,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的除外”系原告作为居间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原告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从原告居间服务范围看,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服务,故应依据原告已提供的服务内容,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佣金3000元。
原告认为其介绍原、被告签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其服务义务已经完成,约定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佣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XX公司佣金3000元;
二、驳回昆明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琼
审判员马泽
审判员字荣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XX
  • 2018-03-19
  • 大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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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禾杰律师,法学本科,从事法律工作4年,期间参与了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婚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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