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8601民初1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乘车人支付的经济损失7136.2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53800元,共计57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机座位险3000元、乘客座位险10000元、车辆损失46864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500元,共计663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苏X醉酒驾驶津J×××××飞度小轿车,遇原告驾驶的载乘田XX的津XX×××××东风标致小轿车,两车相撞,造成苏X、赵XX、田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津XX×××××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8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75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49.21元。原告向田XX支付医药费7136.21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鉴定报告推定原告车辆全部损失,应按照0.6%/月进行折旧,且原告为次责方,故我方赔偿金额应为总损失的30%;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赵XX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XX×××××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3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做了释义,即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表的规定确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0.6%。2016年7月27日20时45分许,在金峰路峰山菜市场门前,案外人苏X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飞度小轿车,遇原告驾驶的载乘田XX的投保车辆,两车相撞,造成苏X、原告赵XX、田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就田XX诉苏X、赵XX和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6)津0111民初84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赵XX赔偿田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45000元。
还查明:赵XX就自己人伤损失向案外人苏X提起诉讼,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1民初87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苏X赔偿赵XX医疗费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1543元,合计10000元的70%,即7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经随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价值为46864元,报废残值为545元,扣除残值后车辆价值为463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保车辆已经全部损失,从车辆初次登记日到事故发生日已实际使用34个月。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2016)津0111民初8766号民事调解书》、《(2016)津0111民初84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多少。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原告作为投保车辆司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产生的人身损失已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由案外人苏X赔偿10000元的70%,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30%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另作出调解,由原告赔偿乘客田XX的人身损失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鉴定为全部损失,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其实际价值应为42840.72元【53820元×(1-34个月×0.6%)】。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车辆损失42840.7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840.7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赵XX负担8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47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尧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4-21
  •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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