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杜XX(TXX,KXX)因与被上诉人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即甘XX将货物运输至长春市朝阳区的施工现场,并负责现场安装完毕,且货物仍有保留在施工项目中。因此,根据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无论从约定履行还是实际履行而言,合同履行地均有明确约定即长春市朝阳区,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显然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确认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为准,又因本案为涉外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XX称与甘XX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甘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杜XX追讨拖欠的货款,即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甘XX的住所地,而甘XX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XX,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该院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杜XX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XX(TXX,K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