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许XX(原告曹XX之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许XX(原告曹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许XX(原告曹XX之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许XX(原告曹XX之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程XX(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X(被告程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XXX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与被告程XX、程X、安X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原告许XX、许XX、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安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0591.31元(医疗费64795.81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XX系本案受害人许XX之妻,原告许XX、许XX、许XX系受害人之女,原告许XX系受害人之子。2016年1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程XX驾驶被告程X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方XX路段时,该车将路边行人许XX撞伤后冲上道路东侧人行道,又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王X及停放在人行道内的车牌号为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X、许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XX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天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19时45分死亡。2017年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出具武公洪交认字(2016)第C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X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XX辩称:被告程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请求依法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程X辩称:1、被告程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安XXX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X系许XX(1944年9月15日出生)之妻,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系许XX的子女。被告程X系被告程XX之女。2016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X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XX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许XX撞伤后冲上道路东侧人行道,又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王X及停放在人行道内的车牌号为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许XX、王X受伤(许XX、王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洪交认字(2016)第C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XX、王X、黄XX无责任。另外,被告程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目前处于服刑期间。
被告程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程X所有,事故发生前几日,被告程XX向被告程X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X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程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被告程XX在醉酒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及时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X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程XX驾驶的车辆之外的许XX、王X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安XXX公司首先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根据许XX、王X的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程XX承担。被告程XX所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安X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程XX系醉酒驾车,故被告安XXX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被告程X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X公司抗辩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7年度)》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64794.81元;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12年)];4、交通费:鉴于原告均在异地,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1-4项共计330591.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受到被告程XX的犯罪侵犯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还导致王X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已另案起诉,经核定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766.80元;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71798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6000元,以上1-4项共计789454.30元。
上述损失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104564.61元(64794.81元+39766.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XXX元(25707.50元+235088元+5000元+25707.50元+717980元+60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占比例(金额)分别为:61.97%(6197元)和26.17%(28787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安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项目(医疗费64794.81元)赔偿原告6197元。被告安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6197元。被告安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34984元(6197元+6197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95607.31元(330591.31元-34984元)由被告程XX承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经济损失共计34984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经济损失共计295607.31元;
三、驳回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曹XX、许XX、许XX、许XX、许XX负担492元,被告程XX负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