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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桂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叠民初字第1170号
债权债务
赵鑫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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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桂林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鑫,XXX律师。
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XX律师。
被告莫XX,男。
委托代理人尹XX,广西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女,汉族。
原告唐XX诉被告李X、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莫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李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莫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李X只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剩余借款700000元未归还,被告邹XX是被告莫XX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XX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被告莫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邹XX在与被告莫XX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莫XX的份额内依法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XX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莫XX提供担保;2、XXX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天将借款XXX元支付给被告李X;3、被告观古楼的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莫XX与被告邹XX是夫妻关系;第二次开庭补充的证据5XXX的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李X与原告存在2014年9月4日的另一笔借款960000元,被告归还的借款是归还原告该笔借款。
被告李X辩称,原告称只收到还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人已经还款880000元,虽然并未完全归还借款,但法院查封了本人一辆车,可以拍卖还款。
被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5份还款的汇款凭证,分别为2015年6月4日柳州银行金额80000元还款凭证1份、2015年7月3日建设银行金额50000元还款凭证一份、2015年8月4日建设银行金额为5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2015年8月7日金额为6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2015年8月24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X已归还借款880000元;第二次开庭补充的证据有银行证明,证明2015年8月7日的汇款用途是还款,不是货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还清,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XX没有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邹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借款已经还清,本人担保责任就已经消除了。
被告莫XX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李X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4日共向被告XX公司借款88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银行查询单五张,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将借款880000元付给被告李X,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莫XX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莫XX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邹XX辩称,被告莫XX的担保行为本人并不知情,家庭未从中受益,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本人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莫XX没有如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XX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办证费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房产证、撤押在证明,证明本案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其个人婚前财产;2、户口本,证明邹XX曾用名是邹XX,与房产证名字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880000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被告邹XX的签名,被告邹XX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4均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莫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李X已经归还了880000元;
被告邹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5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认为还款600000元是归还2014年9月4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莫XX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邹XX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其放弃对被告证据2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莫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还款6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归还另一笔借款。
被告李X、XX公司、邹XX对被告莫XX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李X、XX公司、莫XX无异议,被告邹XX放弃对证据5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96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X在XXX开设的账户960000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用途注明“借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X、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莫XX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将借款XXX元转入被告李X在在XXX开设的账户。被告只能提供的已经归还借款880000元的证据,四被告认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XX公司、莫XX、邹XX均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李X于2014年9月4日的借款960000元已经还清,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已归还300000元,被告XX公司、莫XX、邹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莫XX与邹XX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综合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X、观古楼共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二)被告李X、XX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的第二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即被告李X的借款是否先归还第二笔借款;(三)、被告XX公司、莫XX、邹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X独自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后,又与被告XX公司共同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后被告李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借款880000元,但原告自认收到借款XX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李X归还借款本息XXX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从本案被告李X已经归还XXX元的情形,被告李X对两笔借款均有归还,第一笔债务在原告主张下被告李X作了归还,故两笔借款均为到期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归还的借款用于归还哪一笔债务,因第一笔借款无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第一笔借款没有担保,且被告方没有提供与原告有约定关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的证据,李X还款应为先归还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归还了30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的问题,因第二笔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李X签名,有被告XX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李X与XX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借款被告李X与XX公司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与XX公司共同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莫XX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莫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X公司追偿;虽然债务发生在被告莫XX与被告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莫XX的保证行为,系二人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的,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XX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X、桂林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莫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桂林XX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3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李X、桂林XX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5-12-15
  •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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