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某某、谢某某与毛XX、成都XX公司、XX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新都民初字第2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谢XX,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XX,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XX,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2531-1。
法定代表人杭XX,经理。
被告XX公司,营业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XX588、590、596号,组织机构代码054XXXX1116-8。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2号1栋5单XX,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XX、谢XX与被告毛XX、陈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谢XX诉称,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毛XX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木路由三木路往三河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车行至绕城XX右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谢XX驾驶的川AXXX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XX)在路口发生碰撞后碾压,致邱XX当场死亡,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毛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原告谢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川AXXX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保险、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事故证明载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原告谢XX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XX有过错,原告谢XX没有过错,故被告毛XX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061.52元;2、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X、陈XX、成都XX公司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XX、陈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毛XX系川A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陈XX系川A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系川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毛XX是被告陈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是挂靠公司,被告陈XX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应该查明是否有车辆超载行为,如果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川AXXX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X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谢XX、谢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谢XX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毛XX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
4、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死者邱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5、新民镇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邱XX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
6、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橄榄郡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商查询信息、都江堰市XX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商查询信息、劳务班组负责人谢XX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在外务工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薄上明确表明死者及家属系农村户口;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车辆明显超载,在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没有划分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居委会证明没有说明死者在外务工为城镇还是农村,其证明力不足;对第6组证据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证明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毛XX、陈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6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毛XX、陈XX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40000元;
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毛XX、陈XX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告毛XX驾驶的车辆在右转时发生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是同向方向,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带头盔。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被告毛XX、陈XX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速很缓慢,说明摩托车已经先翻倒再与肇事车辆发生碾压,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毛XX、陈XX提交的第1、2、3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毛XX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木路由三木路往三河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车行至绕城XX右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谢XX驾驶的川AXXX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死者邱XX)在路口发生碰撞后碾压,致邱XX当场死亡。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确认被告毛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查明,被告毛XX系被告陈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XX系川A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系川AXXX号车的法定车主,川AXXX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X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谢XX同意交强保险的赔偿金额全部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情况,被告毛XX驾驶川AXXX号载重货车的前部与原告谢XX驾驶川AXXX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击,并碾压致邱XX死亡。被告毛XX驾驶的川AXXX重型自卸货车核定总质量为25000kg,但该车的实际总重量为70500kg,已经远远超过核定总质量,川AXXX号重型载重货车严重超载势必造成该车的操纵性能,降低了汽车制动性能,增长了刹车距离,这应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被告毛XX驾驶川AXXX号载重货车严重超载行使是高度危险作业,被告毛XX更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当在确保他人安全的情形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其在路口车辆较多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观测其周边情况,这也是发生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驾驶的川AXXX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证书,且原告谢XX也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虽然川AXXX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保险已过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没有投保交强保险只是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谢XX、死者邱XX是否佩戴头盔,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邱XX是被川AXXX号重型载重货车碾压头部后死亡,因此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是无法推定原告谢XX、死者邱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头盔的;其次,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谢XX、死者邱XX在发生交通时没有佩戴头盔,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谢XX的行驶状态无法查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谢XX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谢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毛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XX系被告陈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毛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XX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川AXXX汽车的法定车主,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原告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邱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
3、近亲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4、近亲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天×3人)。
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邱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谢XX、谢XX作为其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5项损失共计520288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69259.2元【(520288元-110000)×90%】。10%的绝对免赔率即41028.8元【(520288元-110000元)×10%】由被告陈XX、XX公司直接支付给而二原告。被告陈XX已经垫付现金40000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479259.2元(110000元+369259.2元】,被告陈XX、XX公司支付给二原告1028.8元(41028.8-4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原告谢XX479259.2元;
二、被告陈XX、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家送、原告谢XX1028.8元;
三、驳回原告谢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XX、原告谢XX垫付,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兰XX
  • 2014-08-01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