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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献县兴XX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5731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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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XX。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西XX。
投资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2846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一、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献县XX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不真实不合法,我公司没有刻制或使用过类似项目部的印章,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原审原告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审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资使用、退还、丢失的数量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另外租金计算明细表系原审原告单方制作,且租赁期限未扣除冬季施工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审法院依据上述不客观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四、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方面存在如下错误。
1、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月23日金额为两万元的支款单应当认定其关联性。
该支款单证实上诉人公司“鸿韵嘉苑”项目使用了原审原告租赁物,故,原审原告提交的沧州XX进账单(回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北海宜城XX”项目向原审原告支付的租赁费。
—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应当予以认定。
录音中当事人是否是赵XX本人无法确认,即使是其本人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更不能证实原审原告的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献县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对于上诉人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印章,我方于在庭前调取在渤海档案馆备案的质检资料一份,庭前已提交法庭,可以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的印章已备案,并且有贾XX在备案资料中也出现系工程工长。
以上证据以及上诉人付款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租赁物和租赁的数量在原审已经质证。
数量没有任何错误。
诉讼时效我方与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赵XX经常有电话和当面接触要求对方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原审提交光盘。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案件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赵XX二审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470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70074元;3.请求判决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献县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北海宜城XX2、3号楼工程施工。
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每平米6元,总建筑面积为25200平米,合计租金151200元。
合同另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4米立杆1913根,1.2米横杆1097根,0.9米横杆1607根,0.6米横杆87根,可调托1913根。
后被告退回2.4米立杆1460根,1.2米横杆1024根,0.9米横杆1515根,0.6米横杆78根,未退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
根据合同约定价格2.4米立杆每根58元、1.2米横杆每根35元,0.9米横杆每根30元、0.6米横杆每根25元、可调托每根20元,未退租赁物价值共70074元。
按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51200元,原告称被告曾支付8万元,并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200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租金截止到2009年11月15日,如超出本日期每日每平米加收0.2元。
按照该约定,被告超期使用租赁物,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超期租金为183506.4元,之后的租金,原告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公章,并有业主王XX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赵XX签字。
本案被告河北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合同签订人赵XX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赵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涉案租赁合同虽有其签字,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可证实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4706.4元,被告应予给付。
根据退货单记载及合同约定租赁物配件维修及赔偿明细,未退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被告应予退还,如逾期不能退还,应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河北XX公司向献县XX支付租金254706.4元;三、河北XX公司返还献县XX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四、驳回献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献县XX提交“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及调取该证据过程中照片复印件(5张),用以证实2017年10月23号被上诉人献县XX的律师到渤海档案馆调取该项目资料,但档案馆人员不同意加盖印章,故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予以调取。
在该验收记录中显示“工程名称驳回新区北海宜城XX2#楼;施工单位河北XX集团;专业工长贾XX”,该验收记录中加盖有“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印章。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经核实,表示对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需要法院再去调取。
上诉人XX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赵XX与王XX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王XX自认租赁费数额为16.2万元,赵XX认为是13.8万元,上诉人认可是13.8万元。
被上诉人献县XX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中系对原合同期内的资金进行磋商,因租赁物在合同期内没有退还,产生部分超期租赁,被上诉人只主张到2009年12月31日,调解付款中磋商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同时认为,该录音证实其一直向大元公司和赵XX主张权利,对方也同意给付,不存在超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对被上诉人献县XX二审提交的“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验收记录中加盖有“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印章,故可以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称“没有刻制或使用过类似项目部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验收记录上显示贾XX系该工程“专业工长”;而赵XX系上诉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对赵XX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献县XX提交其与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订立,并有赵XX、贾XX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XX就北海宜城XX2、3号楼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献县XX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与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献县XX业主王XX多次与赵XX沟通租赁费事项、协商对账,故被上诉人献县XX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租赁物的提货单四张、退货单一张,其中三张提货单有贾XX、王XX的签字、一张提货单有王XX在提货人处的签字,退货单中有王XX在退货人处签字,退货单中退货数量远高于王XX自己签字的提货单中租赁物数量。
因贾XX系上诉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长,上诉人XX公司主张提货单中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说法不能成立;而王XX签字的退货单中租赁物数量高于其签字的提货单中数量,该证据对上诉人有利,属于被上诉人献县XX对其租赁物数量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中对于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逾期租金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秉华
审判员郭亚宁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XX
  • 2017-11-14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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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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