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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厂与苏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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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 在线
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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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XX厂。
投资人陆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X,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苏州市XX厂(以下简称华X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X法定代表人陆XX、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X诉称,2013年8月15日、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协加工协议和委外加工订单各一份,被告分2次委托原告定作机械配件及指尖开关座各一批,共产生定作加工费14415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工前被告已支付8068元。截止2013年底原告已将所有加工完成的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仍结欠原告剩余加工费136084元整未支付。截止诉讼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配件加工费13608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894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基数为32854元,4月1日基数为103230元,分段计算至被告履行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关于外协加工协议部分,因为原告延迟交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委外加工部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有退货;原告诉请数额计算错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华X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向华XXX定作C300C-01系列、C300C-02系列等型号机械配件,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0922元。该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华XXX所交的加工品实际数量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华XXX需开具正式税务发票17%增值税发票,XX公司在收到发票之后的45天内付清总合同余款。2013年8月17日,原告华X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委外加工订单一份,约定XX公司向华XXX定作图号的指尖开关座5000件,单价9元每件,总金额45000元。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客户检验后对账开票,开票后月结90天。2013年9月27日,华XXX向XX公司开具票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40922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机械零件加工”。2013年12月27日,华XXX向XX公司开具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数量为11470件,价税合计金额为10323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指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外协加工合作协议项下总金额为40922元的机械配件,华XXX已经向XX公司送货完毕。被告XX公司确认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协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委外加工订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外加工订单项下,原告华XXX向被告XX公司所供应的指尖开关座数量。
原告华XXX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数量11470件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真实有效。
被告XX公司认为,该订单项下,被告仅收到指尖开关座5840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2013年12月25日数量为5630件的送货单上载明了“退”字,这是被告发现原告所送系不良品,要求退货才书写的,该5630件送货单对应的指尖开关座已经退货。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华X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委外加工订单项下的实际送货数量为11470件。其中,2013年1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为2600件,10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为1080件,11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为1620件,11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为540件,2013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载明数量为5630件。此外,2013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中,备注栏另写明“退”字。针对上述送货单,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货数量有异议,应当扣除退货数量。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华XXX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退货单二份,以证明其曾向华XXX退货9795件。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退货单载明退货数量为3780件,退货原因为“有刮伤严重”,2013年12月10日的退货单载明退货数量为2700件和3315件。针对上述退货单,原告华XXX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退货单退回原告公司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即已补充送货,将相关数量补齐,或调换或重修,重新送至被告处。
依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遂责令原告华XXX补充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华XXX向本院补充提交送货单四份。其中,2013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3780件,11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2700件,12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3315件,12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5960件。上述四份送货单均在备注栏载明“退”字。针对该四份送货单,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实际供货数量的证据,但是可以与定作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委外加工订单项下,原告华XXX已实际向被告XX公司送货11470件。理由如下:其一,委外加工订单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华XXX先送货,经XX公司检验后,对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后月结90天付款。因此,2013年12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送货数量11470件,应当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量;其二,除非双方由约定和交易惯例外,按通常理解,退货应当以退货单为据。本案中,被告主张有退货并且也提供了具体的退货单,可见原、被告之间退货的行为是通过退货单来体现。被告虽主张有退货,但只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的退货单,合计退货数量为9795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三,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如被告在收货时即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拒接签收,而非签收后再予退货。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被告收获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货并由原告在退货单上签字。具体退货多少,以退货单为认定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有“退”字而认为该批货没有交付的意见,既与其所举证其他证据如退货单相矛盾,也与双方交易习惯、市场交易通常理解不符,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华XXX就委外加工订单项下送货义务所举证的送货数量为27225件,XX公司所举证的退货单所载明数量为9795件,华XXX在本案中仅主张送货11470件,并自认其余部分均已经退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作协议、委外加工订单,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外协加工合作协议项下总金额为40922元的机械配件,华XXX已经向XX公司送货完毕。该笔定作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收取,故被告XX公司理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发票之日起45日内,即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上述定作款。委外加工订单项下,原告华XXX已经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指尖开关座11470件,根据该订单约定的单价9元每件,其对于货款103230元,被告XX公司也应在收到2013年12月27日发票后依据月结90天的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原告华XXX自认已在加工前收到定作款80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13608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华XXX延迟交付外协加工协议项下定作物、委外加工订单项下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主张承揽人对其应付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同时,被告XX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涉及反诉请求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华XXX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华XXX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28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3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XX厂定作款人民币136084元,同时还应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28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3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诉讼费用279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唐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X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2016-03-25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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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律以捍正义,专攻以解纷争 【律师简介】 张伟国律师,现任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拥有17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的资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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