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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1327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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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成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玉米销售业务多年,在献县XX设有收粮站点,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粮食外卖。
2012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粮食收购站拉走39.73吨玉米,共计款项8970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款。
2012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7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7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拉走39.73吨玉米及欠款79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赊购玉米,事实上是被告是做运输生意的,挣得是运输费。
曾有一批货是经我拉到惠民一家粮食站点李XX处的,具体货款单价都是原告与李XX约定谈成的,其详细情况不知,被告只负责运货。
通过调查,此批玉米款项是李XX赊欠原告的,2014年阴历正月原告的妻子来到山东惠民,联系被告,让被告领着到李XX经营的粮食站点索要剩余款项79700元,李XX也向原告的妻子承认此欠款,只是当时没钱没法结清货款,让其再等一段时间分次给其结清。
对此项欠款产生的来龙去脉李XX可出庭澄清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瑕疵一:收据中首标日期为12年8月18日已被修改或篡改,且不是出自被告的笔迹;瑕疵二:该收据内容第一行“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款89700”是以后加上去的,加填时被告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且不是被告笔迹;瑕疵三:该收据内容第二行“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日期、内容及金额是后加填的,被告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更不是被告所写笔迹。
原告提供的只是一张有个人签字的支取运费的托运凭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盖有山东XX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一张、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没有还款10000元、收据上“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是后加上去的。
2、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收据上所载玉米是李XX购买的。
3、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是用来结算运费的单据,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单据。
4、证人张X出庭作证及派车记录一张,证明2012年8月18日当天被告为证人拉玉米,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收据。
此外,2014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车辆在2012年8月18日-19日经纪人张X让被告车辆给山东XX公司送货的相关情况;2015年3月18日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山东省XX集团和山东省XX公司财务账目中2012年6月至2012年底被告驾驶的鲁X×××××车卸货及结算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居住村中经营粮食购销,2012年被告曾在原告处拉走玉米39.73吨,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该事实。
该收据的时间记载为2012年8月18日,但月份的“8”字有涂改痕迹。
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了货款10000元,并由原告在收据上注明“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字样。
2014年9月11日被告提出对收据上所写“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据上所写“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不是一次书写形成。
2015年4月2日,原告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对涉案玉米39.73吨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5月15日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价证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39.73吨玉米在2012年7月-8月间的市场价格鉴定价值为88201元(2220元/吨×39.73吨=88201元)。
被告自称该39.73吨玉米系李XX购买,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了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另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结算运费的单据,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与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在样式、形式、内容上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收据系第二联(交客户),而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系第一联(存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盖有山东XX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一张、证明一张、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证人张X出庭作证及派车记录一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玉米39.73吨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上,虽然月份的“8”字有涂改痕迹以及有后来添加的内容“款89700”和“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但并不影响被告拉走原告玉米39.73吨这一事实,且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玉米39.73吨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了评估,价值为8820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减除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7820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
被告自称该39.73吨玉米系李XX购买,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结算运费的单据,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商业交易的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X玉米款78201元。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870元由原告承担;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收取的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XX,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正
审判员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荣X
  • 2015-07-0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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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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