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密,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与查明的事实矛盾;作出的判决也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XX快递转让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并持续营利,且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
2、上诉人并未违反协议的第七条。
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转让物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是错误的。
4、上诉人没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与娄底XX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转让协议上也没约定这一义务。
5、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6、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款54000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8、60、94条,这些条文与本案均没有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李XX(甲方)签订《XX快递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XX将涟滨XX分部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
协议部分内容为“二:乙方须一次性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上述费用包括XX娄底总部押金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加盟费1万元整(大写壹万整)网络建设费5千元整(大写伍千整)门面租金及押金8千元(大写捌千元)及相关设备费用。
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三:三个月后和娄底XX总部合同时须缴纳的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千元)由甲方承担,此费用乙方在转让费中扣除。
四:……。
五、经甲乙双方协商,娄底涟滨XX分部手续暂不过户给乙方,乙方将继续使用甲方相关手续进行经营,在乙方经营期间,如乙方须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无条件配合。
六、……。
七、甲方保证对转让给乙方的娄底XX涟滨分部拥有完全自主权,并保证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甲方承担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5年3月30日、3月26日,原告分多次通过支付宝与银行转账54000元给被告李XX。
李XX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张XX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张XX转店押金五千元整,转店总费用六万,其中包括押转让费六千元,今包括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门面租金及押金,公司押金两万一起转,带熟区贰至3月底。
收款人:李XX2015.3.26”。
另查明,被告李XX并非娄底XX涟滨分部负责人,该分部负责人系肖XX,一直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
被告李XX一直未协助原告张XX与娄底XX公司签订正式合同。
被告李XX也未提交其在XX总部有20000元押金和10000元加盟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XX快递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
但被告对转让物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被告李XX一直未协助原告张XX与娄底XX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李XX也未提交其在XX总部有20000元押金和10000元加盟费的证据,致使原告张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第七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60000元,但原告张XX实际只支付了54000元给被告,被告李XX应当返还54000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转让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0元。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快递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转让物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未提交其在XX总部有20000元押金和10000元加盟费的证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亦一直未能协助被上诉人张XX与娄底XX公司签订正式合同。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张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转让款54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而一审判决为“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转让款5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的54000元转让款,为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与银行转账付给上诉人李XX的实际款项,包括在上诉人一审诉请的60000元经济损失之内,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4条之规定,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而本案的结果并未判决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94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妥,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错判、误判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周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