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制图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院长。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XX20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福建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福建省制图院(以下简称省制图院)、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X,省制图院及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二被告收回并销毁侵权物、消除影响;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福建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西湖XX》等摄影作品在中国XX的复制权及相关的知识产权。
2016年原告通过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所编制、出版的《福州市地图册》一书中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营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摄影作品的复制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省制图院辩称,出版者在《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与省制图院无关,省制图院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省制图院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一、案涉摄影作品并非省制图院提供给《福州市地图册》的出版者XXX,对XXX在《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并不知情。
省制图院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方知在自己编制的《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
后经向XXX了解,系因XXX欲利用其辖区内“西湖XX”这一景点对自身及“西湖XX”进行宣传,而向地图出版社提供案涉摄影作品,希望地图出版社将案涉摄影作品置于XXX地图页。
案涉摄影作品系由XXX提供并由XXX在编排时添加的,非省制图院提供或添加,省制图院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
二、《福州市地图册》系由XXX复制、发行。
省制图院并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省制图院系《福州市地图册》中地图的编制者,仅负责该书地图部分内容的编制及审稿。
在编制地图后,将地图信息提供给XXX,由XXX对地图进行编排,并由其负责编排后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工作。
省制图院编制的地图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其无权要求省制图院承担侵权责任。
XXX辩称,一、原告因XXX在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于2016年9月9日起诉主张权利,自原告起诉之日往前推算两年,即2014年9月10日,故只有XXX在2014年9月10日之后(含1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XXX在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其诉讼时效才未过。
但在本案中,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于2012年1月公开向社会发行,自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发行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已近三年时间。
如此长的时间,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该时间段内知道或应当知道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但原告至2016年9月9日才向起诉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就XXX在2012版《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构成侵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停止侵权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在原告起诉之前,《福州市地图册》就已不再发行、出售。
就已发行部分的作品属于侵权结果的持续,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X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XXX收回并销毁侵权物纯属强人所难,且与公平原则相背离。
《福州市地图册》在出版、发行后,已全部处分,现未留存有地图册。
已处分的部分,XXX已丧失所有权,无权收回,也不可能销毁。
而且,XXX所使用的案涉摄影作品在地图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原告仅因使用其一副摄影作品就要求收回并销毁侵权物,有悖于公平原则。
四、2015版《福州市地图册》刊印、发行量(仅5000册)不大,且案涉摄影作品的篇幅及在整本地图册所占比例小,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质影响,在社会层面亦未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与侵权情节不相符,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案中,原告认为XXX侵犯其复制权,而复制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即原告主张XXX侵犯其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
又因案涉摄影作品的价值不高,XXX侵犯原告财产权的程度不大,侵权的情节未严重到需要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请。
六、XXX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并未获利,且原告未受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1.XXX使用的案涉摄影作品系由XXX提供,XXX并不知道XXX提供案涉摄影作品时侵犯原告的权益,仅在审查时存在过失,并无主观故意;2.《福州市地图册》系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办,XXX出版、发行《福州市地图册》在很大程度上系履行政府职能,具有公益性质,且因出版地图册的成本很高,结合2015版《福州市地图册》的定价和发行量可知,出版、发行地图册的收益远低于成本,并无盈利目的;3.XXX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影响,侵权性质并不恶劣;4.因案涉摄影作品价值不高,在地图册中所占比例小,且XXX出版、发行地图册具有公益性质,赔偿数额可参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200元/副)5倍以内进行确定为宜。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XX系摄影作品《西湖XX》(又名《绿色家园》、《秀丽的福州西湖XX》、《西湖夕照》)的作者。
该作品先后获得下列荣誉:于2003年12月在“福建热线精彩瞬间”摄影比赛中获得三等奖;于2010年7月获得“低碳减排,绿色生活”环保摄影大赛优秀奖;于2013年7月在“美丽新福州”摄影比赛活动中获优秀奖;于2016年4月在“清新福建畅游海峡”首届海峡两岸及港、澳地区旅游摄影大展评选中被中国摄影家协会、福建省旅游局评为“入展作品”。
《福州市地图册》由福建省制图院编制,由福建XXX出版发行,定价18元。
在地图册于2013年3月第3次印刷的版本中第28页及于2015年1月第1次印刷的版本中第25页中使用了王XX拍摄的上述摄影作品。
2016年5月20日,王XX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王XX于2015年12月2日购买《福州地图册》2本,金额计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二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摄影作品照片、荣誉证书、2010年5月12日版《福州晚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7月出具的《证明》、《福州市地图册》、购书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回单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存在争议:王XX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省制图院、XX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据此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福州市地图册》一直在发行销售,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处持续状态,王XX有权获得其向本院起诉前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省制图院、X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福州市地图册》中使用王XX摄影作品经合法授权,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王XX已就其主张提交了刊登涉案作品的报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王XX系本案讼争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省制图院、XXX未经王XX许可,在其制作、出版、发行的图册上使用涉案作品,已构成对王XX著作权的侵犯。
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使用作品的授权、稿件来源、署名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侵权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反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等。
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且本案系民事纠纷。
王XX诉请销毁侵权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关于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价值、作者知名度及涉案作品在地图册中所占的比例、图册的印数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地图册的发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及该地图册上刊登广告等具体情节,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要求被告在《福州晚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制图院、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州晚报》上登载声明向王XX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建省制图院、福建省XX公司承担);
二、福建省制图院、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福建省制图院、福建省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跃男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王明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十)摄影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