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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1081民初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郭XX为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吴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郭XX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7月份,被告又因购买手机等需要以原告代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以上借款共计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XX。故请求:一、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郭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X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吴XX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郭XX借款2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郭XX借款给被告吴XX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吴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未能就其与被告吴XX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吴XX向原告郭XX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XX向原告郭XX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吴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曾以代为刷卡的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未就该30000元的出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与被告吴XX对该4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X另偿还借款7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吴XX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XX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675元,被告吴XX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XX
  • 2016-03-2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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