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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6)桂03刑终8号
刑事辩护
赵鑫律师 在线
广西尚金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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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鑫,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X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秦XX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秦XX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被害人秦X1(10周岁)到被告人秦XX家中看电视,被告人秦XX趁房间内只有秦X1独自一人,便将秦X1拖到床上,并将秦X1的衣服裤子脱掉后,用自己的阴茎与秦X1的阴部摩擦。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XX将被害人秦X1叫到其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自己和秦X1裤子脱掉后,用自己的阴茎与秦X1的阴部摩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灵川县妇幼保健院妇科出具的证明,证人秦X2的证言,被害人秦X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秦XX赔偿其的交通费、检查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可供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秦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的诉讼请求。
秦XX上诉提出1、一审程序违法,在未查实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其有罪错误。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缺失,且证据间有矛盾,无法证实其有罪。
辩护人赵鑫提出与上诉人秦XX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强奸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奸淫不满十四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所得,并经过庭审质证核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性侵行为。虽有辨认笔录缺失的情况存在,但不是对上诉人秦XX定罪的关键证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秦XX罪名的成立。原审所采纳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且庭审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锋
审判员 唐宏辉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XX
  • 2016-06-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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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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