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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攀枝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仁和民初字第382号
劳动工伤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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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XXXX公司。住所地:攀枝XX仁和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起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攀枝XXXX公司。住所地:攀枝XX仁和区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XX诉攀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双方申请和解二个月。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攀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2015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XX公司下属的XXX工作,任该煤矿矿长,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垫付了被告XX公司安排的培训费等4396元。2012年8月29日后,XXX进入整改阶段,从此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及报销培训的相关费用。2012年10月至今,原告还工作了共计44天。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30日欠付的工资135000元,出差费用4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已于2012年7月将XXX转让给XX公司,转让后XXX由被告XX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原告系被告XX公司的劳动人员,由被告XX公司进行管理、发放工资,与被告XX公司无关,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XX公司XXX的矿长。2012年9月份被告XX公司放假后,原告并没有正常上班。其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加起来就44天,被告不可能按正常上班工资发放,所以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135000元工资的诉求。被告XX公司在2012年9月份按排原告出差培训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的出差费用4396元。2012年,被告XX公司接手XXX进行自主经营管理,接收后没多久,公司就被关停,停产不是被告XX公司的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XX公司名下的XXX上班,担任矿长,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XXX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所属的XXX100%股权中的99%转让给XX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800万元。XXX仅保留1%的股权。由XX公司将XXX矿井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经营领取的所有证件和已缴纳的资源价款等)全部移交给被告XX公司。合同签订前的所有债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应收帐款为XXX所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因矿权转让手续尚不成熟,所以XX公司在矿权转让前仍对XX公司生产安全进行监管。XX公司承担全部组织安全生产期间的所有经济责任,XX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XXX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作为《XXX股权转让合同》的配套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XX公司)所持比例1%仅为虚拟象征意义,实际为乙方(XX公司)全额持有XXX的全部股份。甲方实际不占有XXX的任何股份,不参与今后XXX的分红。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必须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资产变更、工商变更和证照变更等事宜。
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负责XXX的生产经营、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XXX仍使用被告XX公司的经营权,对外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2012年9月,被告XX公司安排原告及刘XX到成都培训,原告垫支了培训费4020元,交通费376元。2012年9月,被告XX公司停产放假。2012年10月2日,原告回家待工。停产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停产至今,原告在接到被告XX公司通知后,曾到到煤矿、煤管局参与公司事务的处理。
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攀枝XX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因该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培训费发票、车票、《XXX股权转让合同》、《XXX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XXX上班,现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经查,被告XX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已实际将XXX协议转让给了被告XX公司,由被告XX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XXX仍登记在被告XX公司的名下,使用被告XX公司的经营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针对实际经营者与经营权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况,确定了如实际经营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由经营权所有者作为用工单位。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实际经营者与经营权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况,并无经营权所有者应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XXX由被告XX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该煤矿工作,接受被告XX公司的劳动管理,取得XX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用工主体系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2年9月,被告停产,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5000元工资。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1月,原告在家待工,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本院参照攀枝XX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攀枝XX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330元,从2014年9月起,攀枝XX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3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共计873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5000元工资中2000元系下井补贴,应予扣除。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各类津贴、补贴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中的2000元系下井补贴,故本院不以采纳被告XX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工资应按5000元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出差费用4396元,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说明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原告亦未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XXXX公司支付原告郑XX2012年9月工资5000元;
二、被告攀枝XXXX公司支付原告郑XX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共计8730元;
三、被告攀枝XXXX公司支付原告郑XX出差费用4396元;
上述款项共计1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XX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XX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刘益宏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人民陪审员赵淑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XX
  • 2015-09-15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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