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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窦XX等与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6民初60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窦XX,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窦XX(系原告窦XX的弟弟),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窦XX(系原告窦XX的弟弟),无职业。
原告窦XX,无职业。
原告窦XX,无职业。
原告窦XX,无职业。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谢XX,无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XX。
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与被告谢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的法定代理人窦XX、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谢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王XX、窦XX、窦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诉称,2015年10月1日,窦XX驾驶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平镇大道XX内通往港中公路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中公路交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港中公路后,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王XX驾驶车辆在发现情况后躲闪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窦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窦XX车辆乘车人窦XX当场死亡,驾驶人窦XX及其车辆乘车人窦XX、窦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XX、窦XX、窦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丧葬费38459.52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895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窦XX存在精神残疾,无行为能力,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窦XX、窦XX作为窦XX的监护人。
证据2、证明1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窦XX,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窦XX之妻刘XX已去世。窦XX之父窦XX于2000年2月7日死亡。窦XX之母邵XX于1994年3月13日死亡。窦XX系窦XX的长女,窦XX系窦XX的次女,窦XX系窦XX的长子,窦XX系窦XX的次子。
证据3、死亡证明书以及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各1份,证明窦XX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0月18日火化。
证据4、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窦XX于2015年10月1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保单2份,证明王XX驾驶的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窦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XX、窦XX、窦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7、证明信1份,证明窦XX、窦XX、窦XX在窦XX去世后负责丧葬事宜,未能工作。
被告谢XX辩称,被告是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王XX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10/11,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40分,窦XX驾驶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平镇大道XX内通往港中公路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中公路交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港中公路后,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王XX驾驶车辆在发现情况后躲闪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窦XX车辆左侧接触,后窦XX车辆又与港中公路中心隔离带南侧路侧石接触,造成窦XX车辆乘车人窦XX当场死亡,驾驶人窦XX及其车辆乘车人窦XX、窦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XX后经海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XX、窦XX、窦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窦XX,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18日火化。原告窦XX系窦XX的长女,原告窦XX系窦XX的次女,原告窦XX系窦XX的长子,原告窦XX系窦XX的次子。窦XX之妻刘XX、窦XX之父窦XX、窦XX之母邵XX均已去世。
再查,王XX驾驶的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孙XX,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XX,驾驶人王XX系被告谢XX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驾驶的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唐山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XX。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窦XX及其车乘车人窦XX二人死亡,双方系亲兄弟关系。经协商一致,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平均分配给两名死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窦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王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窦XX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X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王XX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王XX系被告谢XX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驾驶人王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且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照10/11的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8507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窦XX,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7014元/年×5年=85070元。2.丧葬费38459.52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5623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家属处理丧葬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窦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根据路途远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驾驶人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窦XX死亡,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5.误工费13924.5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3人50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社会习俗和传统,原告以及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5人7天的误工费3248.96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7034.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3610.4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谢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损失5500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损失33610.49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人民币,由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原告窦XX承担72元,由被告谢XX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6-03-1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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