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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厂与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冀0929民初3059号
劳动工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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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厂,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冯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献县XX厂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献县XX厂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鸡西铁路货物处197号综合楼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租赁物。
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25653.98元;有租赁物钢管134500米、扣件25530套、顶丝9200根、接头3500根、钢跳板300块还在被告处使用,每天还还发生租金2023.27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5653.98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34500米、扣件25530套、顶丝9200根、接头3500根、钢跳板300块;给付后续租金每日2023.27元到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止;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但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因建筑施工引起的纠纷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方所在地起诉。
所以贵院应将该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在原被告双方签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合同签订人私刻的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去签订该份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黑龙江省XX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XX公司”公章系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
故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阿城区,为方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李保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
  • 2016-10-2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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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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