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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孙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初字第6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天津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无职业。(未出庭)
被告刘XX,无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孙X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8时10分,被告孙XX驾驶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方向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成林道河东XX对面,遇郭XX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街道驶入机动车道。被告孙XX驾驶车辆右侧与郭XX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郭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8451.8元、护理费3599.04元、伤残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主张未包含该部分费用。此外,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保留今后就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张、病例7张、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非指定医院挂号条21张、非指定医院医疗费票据51张、指定医院医疗费票据40张、诊断证明书30张、收入证明1份、证明2份、照片打印件2张、鉴定费发票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出租车发票17张。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我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垫付原告费用,票据都在被告处,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70元,被告垫付15天,但没有票据。
被告刘XX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XX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有非指定医院花费8247.35元,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25元计算,同意原告主张营养期限。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两份工作的误工情况,同意按照原告每天58.44元收入标准的工作赔偿原告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主张X损赔偿过高,同意给付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不存在二次费用,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10分,被告孙XX驾驶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方向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成林道河东XX对面,遇郭XX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街道驶入机动车道。被告孙XX驾驶车辆右侧与郭XX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郭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外伤;3、左膝部外伤。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XX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XX伤后三期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35天。2、护理期限60天。3、营养期限为75天。”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郭XX垫付,原告主张中已予以扣除。
被告孙XX驾驶津N×××××号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XX当庭表示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保留今后就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刘XX虽未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XX对原告郭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7.7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包括非指定医院就诊费用,而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治疗部位与事故发生后伤情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非指定医院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对原告非指定医院就诊费用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指定医院医疗费用为4600.4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均为骨折伤情,恢复确需营养,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该费用为265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8451.8元,并提交原告鉴定报告及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5日,被告平安X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有两份收入,其中一份为天津XX公司职员,业余时间修理自行车,并提交收入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但居委会证明原告在职,在业余时间修理自行车,不能证实修理自行车为原告稳定收入来源及具体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两份收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天津XX公司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台账,无法证明原告真实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限135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719.41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599.04元,并提交原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被告孙XX垫付,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中已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847.6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告57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847.6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失抚慰金
原告主张X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提交票据数额与主张数额不一致,记载发生时间亦多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4600.4元、营养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599.04元、误工费10719.4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2316.4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XX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龙飞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4-24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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