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狮市XX公司与晋江市XX公司、李XX、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581民初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李XX、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2017年7月10日,原告石狮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狮市XX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423.81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由石狮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凯歌
审 判 员  王雅稚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7-07-10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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