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闵X与王XX、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初字第2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徐X,无职业。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红旗南XX-2-401、402。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职员。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XX1301-1308。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职员。
原告闵X诉被告王XX、徐X、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2014年7月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2014年8月25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0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津F×××××号东风XX牌小轿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XX出口,遇被告徐X驾驶津Q×××××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XX由西向东逆向驶入昆仑路右转,被告王XX为躲避被告徐X驾驶的津Q×××××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小轿车越过路中隔离花坛,津F×××××号东风XX牌小轿车右后侧与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赵X驾驶的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赵X及津N×××××号车上人员原告闵X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次要责任,赵X与原告闵X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810元、护理费625.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45.7元,共计91606.85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1套、门诊病历3张、急救费发票1张、住院费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25张、诊断证明书5张、天津市XX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材料费收据1张、交通费及附加费票据11页。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其本人所有,在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是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
被告王XX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徐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对于事故认定我有异议,我是看见有个事故,但是我认为我和这个事故没有关系。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XXXX投保交强险,事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辩称,被告王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是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免责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X提交照片三张。
被告XXXX辩称,被告徐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0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津F×××××号东风XX牌小轿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XX出口,遇被告徐X驾驶津Q×××××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XX由西向东逆向驶入昆仑路右转,王XX为躲避徐X驾驶的津Q×××××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轿车越过路中隔离花坛,津F×××××号东风XX牌小轿车右后侧与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案外人赵X驾驶的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被告王XX、案外人赵X及原告闵X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闵X不负事故责任。津F×××××号车辆系被告王XX个人所有,该车辆于被告X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津Q×××××号车辆系被告徐X个人所有,该车辆于被告XX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原告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案发后被告王XX为原告闵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立案前,原告方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X的面部疤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159.5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进行计算,其医疗费数额为16159.55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各被告认为护理费用和伙食费都算在医疗费里,应当核算予以剔除。原告曾有头部外伤史,伤情与此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中护理费为二级基础护理,并非护工费用,故应计入医疗费内。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由于各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6159.55元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共8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其计算标准为每日50元主张15日。被告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每日50元,给付原告1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081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但其主张每月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39.75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25.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45.7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告XXX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当庭不同意XXX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照鉴定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未有违法情形存在,被告XXX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且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徐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X虽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交通事故档案中事故民警对其所做笔录中车牌号错误。庭审后本院到中山门大队进行核实,中山门大队出具更正说明,表示车牌号书写有误,徐X驾驶车辆牌照号应为津Q×××××。本院认为徐X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XXXX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X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闵X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6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040.9元。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XX、徐X在事故中应负比例为60%、40%。故应由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X医药费6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40.9元的50%,计4277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X鉴定费1500元的60%计900元;由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X医药费6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5540.9元的50%,计42270.45元。由被告徐X赔偿原告闵X鉴定费1500元的40%,计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X医药费6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40.9元的50%,计42770.4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X鉴定费1500元的60%计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X医药费6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40.9元的50%,计42770.4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一次性赔偿原告闵X鉴定费1500元的40%计600元;
五、驳回原告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闵X负担53元、被告负担595元、被告徐X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10-08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