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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0民初2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该公司安全部负责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XX、3层。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XX,天津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5年9月27日08时00分,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司机田XX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津滨高XX上行23公里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冯XX驾驶的津J小型客车后部,致使冯XX车辆前部撞到中央隔离设施,造成津J车辆乘车人原告袁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XX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二、津A号大型客车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基本情况。
三、评估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
四、天津XX公司汽车使用合同、汽车使用登记表、租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租车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津A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天津市XX公司就本次事故所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08时00分,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司机田XX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津滨高XX上行23公里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冯XX驾驶的津J小型客车后部,致使冯XX车辆前部撞到中央隔离设施,造成津J车辆乘车人原告袁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
原告袁XX是津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市XX公司是津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2016)津0110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中的车辆损失、救援费、拆解费已达成调解协议,津A号大型客车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满额。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30000元均在(2016)津0110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予涉及。
本院认为,天津市XX公司所有的津A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田X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天津市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津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袁XX赔偿保险金。原告袁XX主张的评估费及拖车费均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就该两项损失提供了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袁XX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租用车辆,并证实根据合理的费用标准和租车期限,原告已实际向租车相对方支付了租车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300元。总计2450元。
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袁XX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2016-05-12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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