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董XX与元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静民初字第5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X、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XX,女,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董XX诉被告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董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静城2013第(191XXXX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无法查明事实,未确认责任。原告本次事故责任已由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就伤残后期的损失:医疗费7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50元(请求7天,每天50元)、误工费2893.40元(住院7天,出院后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47.40元(住院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损失的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静海县静海XX门口与原告董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董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后,作出公交静城2013第(191XXXX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无法查明事实,未确认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董XX的前期损失及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已经(2013)静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4日原告董XX伤残后二次手术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202.15元。
以上事实有(2013)静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说明书、原告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本案被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董XX受伤。原、被告双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7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给付,营养费按治疗医院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住院期间7天。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支持1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7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547.68元(7天×78.24元/天)、护理费547.68元(7天×78.24元/天)、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4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7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47.68元、护理费547.68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47.51元的50%即472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XX
  • 2014-11-04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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