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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吴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9民初145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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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
经营者:闫XX,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X,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追加被告:杨XX,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XXX与被告吴XX、追加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原XXX与被告吴XX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冀09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XXX经营者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追加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56282.96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972.8米、扣件5300套、顶丝206根或折价赔偿49318元;给付后续租金每日53.35元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止;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56282.96元;有部分租赁物钢管1972.8米、扣件5300套、顶丝206根未还,价值49318元,未退租赁物每天发生租金53.35元。
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望法院判如所请。
吴XX辩称,吴XX是杨XX的管理人员,吴XX在合同上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承担其他损失的责任。
闫XX也明确知道杨XX才是工地的老板,是责任的承担人,在2014年闫XX起诉吴XX、武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杨XX与闫XX曾达成过调解协议,杨XX按协议给付了闫XX8万元租费,闫XX也予以接受,所以本案不应当由吴XX承担责任。
杨XX辩称,吴XX是杨XX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杨XX承担,但是关于具体数额,由杨XX项目材料员接收的租赁物予以认可,退货单由现场人员签字的和原告认可的予以认可,据此结算租赁费。
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因为当时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
关于本案承租方主体问题,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并提供证据录音且申请证人董X、陈X出庭作证:在合同中承租方处有吴XX的签字,并且在吴XX签字的上面盖有武汉XX公司的公章,但在2014年的诉讼中经鉴定确认武汉鸣辰公章为私刻,故此以承租方处签字人(实际施工人)吴XX作为被告主体,起诉了被告吴XX,同时在开庭时被告吴XX自己承认曾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该付款行为可确认吴XX实际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提供闫XX与吴XX在2015年8月18日16时38分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是吴XX作为总包承包的武汉鸣辰的工程,该工程是百合花园项目。
证人董X发表了如下证言:2012年3月份的涉案合同是有其与吴XX签订的,后来要账也是自己找吴XX,并且吴XX支付过20000元,支付到自己的账户,退货时是陈X退货,收货也是陈X。
证人陈X发表了如下证言:2012年3月其给吴XX百合花园工地送货时,由陈X管收货,听陈X说她们老板是吴XX。
被告吴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录音,录音没有在法定的指定期限内提交,也没有法定的延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录音不完整,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由证明内容看,闫XX一方明确知道有杨XX存在,明确知道杨XX不支付租赁费,从录音内容听,吴XX也没有认可租赁闫XX的租赁物。
2、对证人董X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案是发还重审,在原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闫XX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董X自称是给原告打工的,其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董X明确表示收了吴XX2万元,但却不能提供转账记录。
3、对证人陈X证言,超过法定期限,也没有法定的延期举证的事由。
证人是给闫XX打工的,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且证人作证内容不准确。
追加被告杨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能证明杨XX是新乐、平定、建华XX这几个工地的承包人,包括本案百合花园。
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否认吴XX在建华XX工地作为项目负责人为杨XX工作,闫XX有向杨XX主张租金的意思表示,只是杨XX兑现不了,才找吴XX,且录音中也说明当着证人董X的面,杨XX留下了30多万元,以备付租赁费,闫XX作为通话的当事人没有否定。
2、对证人董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对证人陈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没见过租赁合同,不知合同内容,关于其证明本案合同主体只是道听途说。
但其证言证明了本案所涉所有租赁物进场、退场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单、退货单,除此之外,没有签字认可的不应作为本案退货租赁物的依据。
对于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未退租赁物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原XXX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中武汉XX公司公章经原诉讼中鉴定已经确认为伪造印章,故此,由本案合同签字人吴XX承担本案责任。
吴XX是承租方,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方。
2、提货单41页、退货单42页、租赁结算表13页,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钢管83571米,退还了81598.2米,未退1972.8米;扣件46890套,退还41590套,未退5300套;顶丝5090根,退还了4884根,未退206根;以上未退租赁物折价49318元,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产生租金为356282.96元,已经减除了被告吴XX给付的2万元。
3、在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曾经与杨X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工地在赞皇县,工地承包人为杨X明,材料收取人为杨X,杨X系杨XX的女儿,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杨XX已经确认。
该证据证实杨XX曾经给付的8万元租金是该合同所产生的租金。
4、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及我方与杨X明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均为伪造。
以上四组证据证实合同履行过程和付款情况,在合同第五项第二款有明确的记载,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高达数百万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
被告吴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
本案涉案工程,百合花园租赁合同上,负责人处是吴XX,在赞皇工地租赁合同负责人处是杨X明,证人董X明确表示赞皇工地的老板是杨XX,这就证明董X认为的在负责人处签字的是老板是错误的,也就不能得出吴XX在负责人处签字就是老板,在百合花园合同承租方处,盖章的是武汉XX公司,是杨XX私刻的武汉鸣辰的公章,杨XX因此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吴XX不是债务的承担人,债务的承担人是杨XX。
2、证据2、3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3、鉴定意见是真实的、合法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杨XX应该承担责任,与吴XX没有关系。
追加被告杨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根据杨XX自己陈述和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人是杨XX。
2、提、退货单有陈X或其所属人员签字的认可。
证人陈X也说明了进货、或退货都有双方签字认可。
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计算,如果有未退的租赁物,可以折价赔偿,应按当时市场价值折价。
3、原告并未提供合同,属于原告自己陈述,但是赞皇的工地承包人杨X明非杨XX,杨XX不具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杨XX曾经给付的8万元租金是本案合同产生租赁费,应当在减除2万元的基础上再减除8万元。
4、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章的来源不清楚。
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1.3倍为最高限。
被告吴XX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8日,杨XX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建筑物资用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当时被告吴XX只是百合花园杨XX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所以该项目所欠原告的全部租赁费用,应该由杨XX全部支付。
2、2018年7月12日,杨XX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人杨XX因今日法院开庭,不能前来贵院参加,闫XX诉吴XX租赁合同一案的开庭审理,贵院一审时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后中院审理本人也到庭参加,本案先通过调解,杨XX已经支付闫XX8万元租赁费,因其外面工程款未收回来,所以暂时无钱支付闫XX,此租赁费由杨XX全部负责,吴XX是管理人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3、沧州市中院的(2018)冀09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二审庭审中杨XX及收料人陈X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系杨XX承建,并雇佣吴XX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杨XX承担,实际说明的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杨XX,本案发回重审就是为了确认杨XX为本案的责任承担者。
原X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法确认真伪。
2、对中级法院裁定书,中级法院虽认定杨XX为其中主体,但未确定本案的被告吴XX不承担责任,如杨XX自愿承担责任,那么吴XX和杨XX应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被告杨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中级法院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了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杨XX,其愿意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且陈X作为证人出庭也说明了杨XX雇佣吴XX作为管理人员的事实。
追加被告杨XX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0日8万元租赁费收据一份(复印件),收款人是本案闫XX,证明杨XX向本案原告支付过8万元租赁费。
原X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因为2014年原告起诉的是武汉XX公司,以武汉XX公司为承租方的合同为2个:一是本案合同,二是杨X明签字的赞皇工地合同,因为杨X明签字的合同是杨XX、杨X明、杨X所承建的工程,故此,杨XX支付了杨X明合同的欠款其中的8万元,该8万元与吴XX没有关系。
被告吴XX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8万元收据是杨XX支付百合花园工地的租赁费用,杨XX所出的证明属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吴XX认可签订过此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被告认可陈X为其涉案工地百合花园工地租赁物提、退货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均有陈X签字,退货单系原告提供对其不利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租金结算单系根据提、退货单制作,数据无误,且被告方收货人已经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在中级法院提交的原告与杨X明签订的合同,根据收据不能显示所付款项为原告与杨X明所签合同产生的租金,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录音,该录音不是完整通话记录,不予认定。
6、被告吴XX提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认定追加被告杨XX应当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建议追加杨XX为被告,因此,对被告依据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
7、追加被告杨XX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的8万元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过该笔款项,并主张该笔款项是与杨X明所签订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追加被告杨XX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8、证人董X、陈X的证人证言,该二人与原告均存在利益关系,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X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出租方处有原告负责人闫XX签字,承租方处有负责人吴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给付了租赁费20000元,2014年双方因涉案合同发生了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武汉XX公司对其印章不认可,经鉴定,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原告撤诉。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闫XX支付租赁费80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合同签订人吴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查证,自被告提取租赁物至2016年5月31日,扣除每年冬季报停期产生的租金数额,期间共产生租金376282.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有租金276282.96元未支付,且有租赁物钢管1972.8米、扣件5300套、顶丝206根未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仍产生租金53.35元。
本院认为,原X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为伪造,且被告认可印章为伪造,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签订人吴XX承担涉案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被告吴XX主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杨XX,但未能提供杨XX的委托授权及杨XX是涉案合同所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XX在开庭审理中主张其为涉案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在查证承租方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由合同签订人吴XX承担涉案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
被告吴XX欠原告租金276282.96元,依法应予支付。
根据提、退货单计算,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1972.8米、扣件5300套、顶丝206根未退还,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扔继续使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XX租赁站与吴XX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献县XX租赁站租金276282.96元。
三、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献县XX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1972.8米、扣件5300套、顶丝206根,到期如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
四、驳回献县XX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原XXX负担892元,被告吴XX负担7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哈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X
  • 2018-08-14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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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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