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X与刘XX、白XX、马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922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
诉讼仲裁
马俊哲律师 在线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8万+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白XX,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马X,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王XX,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白XX、马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因被关押于监狱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到我工作处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并致残,后果严重。四被告的行为在刑事上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363369.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6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250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白XX、马X、王XX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XX纠集并指使被告白XX、马X、王XX等人,持钢管进入广州市XX公司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在该处工作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就本次事件,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5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XX、白XX、马X、王XX结伙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期间施行了“左尺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第6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5.B区1、2、3牙缺失。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继续行左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7月19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被钝物作用致伤:(一)根据交通事故标准,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根据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复印件,金额共计为238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医疗费项目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出院证、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采取暴力方式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故四被告依法应对因此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750元(35×50)。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手术情况及医院医嘱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故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2800元(35×80)。
3、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补充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广东XX公司的员工,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事件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
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标准),伤残系数按0.2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计为120906.84元(30226.71×20×0.2)。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四被告已因本次事件受到刑事处罚且已送监执行,给予了原告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另一方面,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其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件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按10000元计算为宜。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计为138456.84元,并由四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刘XX因被关押于监狱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XX、白XX、马X、王XX连带赔偿原告何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456.8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6元,由原告负担2367元(已交纳);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779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60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元XX
人民陪审员  黎美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5-11-12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俊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俊哲律师
5.0分服务:9.8万+人执业:12年
马俊哲律师
14401201****4821 执业认证
  •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婚姻家庭
  • 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 185 8887 6521
  • Lawyer-Mjz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