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乔XX的儿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13元、护理费2372元、交通200元,合计1036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20是40分许,在安阳市XX门口,被告李X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XX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2.右侧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后缘囊性变;3.双侧股骨下段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膝关节少量积液;6.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7.左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为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同时造成了误工和护理等损失。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在安阳市XX门口,被告李X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乔XX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280元,住院医疗费3696.5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2.右侧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后缘囊性变,3.双侧股骨下段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膝关节少量积液,6.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7.左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查不适复诊。
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县瓦店乡西XX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因治伤花费医疗费3976.58元;原告被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双侧股骨下段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3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误工费计算为891.9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鉴于其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15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3天,为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5天,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6378.48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各项损失共计6378.48元;
二、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人民陪审员 ?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