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XX、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XX与被告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是日工,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每日按110元计算。2012年6月6日完工,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经村委会以及110调解,按照每日85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535.5元。后原告又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原告工资553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丁XX到被告宋XX在河北省XX承包的小商品城二期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丁XX的工资报酬按照日工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6月6日完工,原告丁XX的工日数为106.3个工日,在此期间原告借支工资35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丁XX找到被告宋XX索要拖欠的工资报酬,经双方核算,按照每工日85元计算,被告宋XX尚欠原告丁XX工资报酬为5535.5元。同日,被告宋XX向原告丁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丁XX106.3工日×85元/工日=9035.5元-(支款)3500元=5535.5元,伍仟伍佰叁拾伍点伍元,宋XX(¥5535.5元),收款人:丁XX,2015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丁XX提交的宋XX出具的欠据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XX拖欠原告丁XX工资报酬5535.5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宋XX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丁XX请求被告宋XX支付其工资报酬5535.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XX对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供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XX请求被告宋XX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工资款人民币5535.5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