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XX,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4.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借与被告董XX1**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4.5%计算,保证人为杨XX,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期届满被告董XX以资金紧张推拖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XX未提出答辩。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打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打款凭证显示打款人为张X,另该借条复印件中有一个公章,目前不清楚,待清楚后发表意见,张X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2借条约定月息千分之4.5,原告起诉要求月息4.5%,3、原告起诉前,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董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XX借款,2013年5月9日原告李XX借给董XX人民币18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5%(借条中写作4.5‰,但‰中分号下第一0有涂抹,原告称系笔误),保证期二年,董XX为李XX出具借条,董XX、杨XX分别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字。同时借条上并载明入董XX唐山农行丰润支行城西分理处银行卡62×××66号上100万元,入杨XX丰润联社城关信用社卡62102XXXX0XXX号上8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张X的银行帐户按上述约定将款项分别汇入董XX和杨XX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董XX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5日李XX起诉董XX、杨XX,原告称因董XX口答应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董XX已下落不明。张X到庭说明情况,认可所汇入二被告的款项系家里做生意所挣,李XX向她所借,她不认识二被告,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被告杨XX陈述及借条、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交易查询明细等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XX向原告李XX借款180万元及杨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曾起诉董XX和保证人杨XX,故本次起诉2016年7月5日未超过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杨XX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所写利息本院认定存在笔误,双方约定月息4.5%,年息为54%,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借款期间后被告亦未偿还,亦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返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董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赵雅苹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