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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2021民初55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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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分居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岳新乡岩湾乡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唐X
  • 2016-04-07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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