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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台温民初字第1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郑峰。
原告陈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X起诉称:2012年6月间,原告和被告李X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农历年底夫妻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电视机等全部嫁妆物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嫁妆清单、床上用品专卖店销售单、台州市路桥天洋家电销售单、XX公司保修单、温岭XX商行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办的嫁妆物品情况。
被告李X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分居时间属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尚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需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间,原告陈X和被告李X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平时缺少沟通,2013年农历年底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陈X和被告李X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已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判员王淑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金XX
  • 2014-08-29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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