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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朱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冀0684刑初380号
刑事辩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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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山、翟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俊健、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龚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在定兴县某饭店吃饭,酒后王XX提议拦截大车要钱,其他被告人均未反对。
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董XX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董XX家中,被告人王XX将驾驶的众泰越野车的车牌摘掉后驾车拉着四人在112线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112线与京XX时,被告人王XX等人发现被害人闫X、孟X驾驶的晋B×××××号大货车右转进入京白路,被告人王XX遂驾车跟随,后在力强村南XX将该车强行别停,被告人王XX等人下车后,以被害人闫X、孟X的货车在行车时溅起石子砸了自己的车为由,强行将闫X拉下车,并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3000元,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等人对闫X和孟X进行殴打要钱。
被害人李X1驾驶车辆经过欲查看情况时,王XX指使朱X用拖车钩将李X1驾驶的车辆驾驶室玻璃砸毁,李X1驶离现场后报警。
后被害人闫X、孟X乘机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王XX等人又用树根、拖车杆、石头等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砸坏。
后警察赶到现场在高碑店市京XX处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王XX等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X1、闫X、孟X被砸毁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429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等人亲属与被害人闫X、孟X、李X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00元,被害人在收到赔偿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闫X、李X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拖车钩等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车辆被砸毁情况照片,抓获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是犯罪的提议者和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X、王XX、董XX、王XX积极参与抢劫,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均当庭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等人提出索要财物,被害人不同意后,即当场使用暴力侵害劫财,暴力行为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构成抢劫罪。
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王XX、朱X、王XX、董X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景俊
人民陪审员张巍
人民陪审员王昀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少华
刘贞
  • 2017-12-18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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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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