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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X与XX公司、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2846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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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XX县。
投资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XX,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XXX与被告XX公司、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470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70074元;3.请求判决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北海宜城XX工程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违约不按合同支付租金。
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54706.4元,还有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70074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未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资,在诉讼过程中,我方申请追加了实际施工人赵XX作为被告,其应当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及所欠租金数额;是否有未退还的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提货单4张、退货单1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
3、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明细表,拟证实租金的数额及租赁物的数量。
4、沧州XX进账单(回单)1张,出票人为河北XX公司,收款人为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王XX,金额为1万元,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的事实。
5、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欠款关系和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相吻合,互相印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我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类似项目部的印章。
2、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具体的货物数量,我方不清楚,我方未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租金计算明细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对该明细中的计算方式、超期租金的计算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赁明细,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即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方在时隔6年后才进行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的租赁期间计算并未扣除冬季施工,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对原告提交的沧州XX进账单(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不能作为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因为除了本案涉及的“北海宜城XX”项目外,“鸿韵嘉苑”项目也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在2009年1月23日,我方为原告转过2万元的租赁费。
因此,原告方提交的该2009年10月26日沧州XX进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与诉求。
5、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录音中是否是赵XX本人的谈话不能确认,且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但看录音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录音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XX公司支款单(代报销凭证)一张,该支款单的日期是2009年1月23日,收款单处为“兴昌租赁”,工程项目一栏处为“鸿韵嘉苑”,支款事由处为“快拆租赁费”,金额为2万元,拟证实我公司鸿韵嘉苑项目也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进而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该支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在2009年6月份,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也在合同期间内,故被告提交2009年1月23日的支款单与本案无关,无法对抗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提货单、退货单,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沧州XX进账单(回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河北XX公司,收款人为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王XX,金额为1万元,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
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本案涉及的“北海宜城XX”项目外,被告公司的“鸿韵嘉苑”项目也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故对该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以及沧州XX进账单(回单),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明细,经本院核对,该明细载明的提、退货数量与提货单、退货单上提货、退货的日期及提、退货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均一致。
载明丢失租赁物种类、数量及价值与合同约定及提、退货单上记载的也一致,故对该租金计算明细,本院予以采纳。
3、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向涉案合同签订人赵XX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纳。
4、对被告提交的河北XX公司支款单(代报销凭证),该支款单的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显示最早的提货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且被告表示其公司的其他项目也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故本院认为该支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X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北海宜城XX2、3号楼工程施工。
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每平米6元,总建筑面积为25200平米,合计租金151200元。
合同另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4米立杆1913根,1.2米横杆1097根,0.9米横杆1607根,0.6米横杆87根,可调托1913根。
后被告退回2.4米立杆1460根,1.2米横杆1024根,0.9米横杆1515根,0.6米横杆78根,未退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
根据合同约定价格2.4米立杆每根58元、1.2米横杆每根35元,0.9米横杆每根30元、0.6米横杆每根25元、可调托每根20元,未退租赁物价值共70074元。
按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51200元,原告称被告曾支付8万元,并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200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租金截止到2009年11月15日,如超出本日期每日每平米加收0.2元。
按照该约定,被告超期使用租赁物,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超期租金为183506.4元,之后的租金,原告未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并有业主王XX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XX公司北海宜城XX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赵XX签字。
本案被告河北XX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合同签订人赵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赵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涉案租赁合同虽有其签字,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可证实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4706.4元,被告应予给付。
根据退货单记载及合同约定租赁物配件维修及赔偿明细,未退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被告应予退还,如逾期不能退还,应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河北XX公司向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54706.4元;
三、河北XX公司返还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2.4米立杆453根,1.2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92根,0.6米横杆9根,可调托1913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
四、驳回XX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蒋X
  • 2017-06-0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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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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