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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张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6民初470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张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1月27日2时35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在芦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其车前部与芦堂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713元;2、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XXX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王XX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车主在知道被告张X醉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车而造成交通事故,车主王XX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
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XX未投保乘坐险,原告系同乘人,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时35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在芦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其车前部与芦堂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乘车人。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经诊断伤情为心包填塞、双侧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根据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时已经年满三十一周岁。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由被告王XX所有的鲁N×××××号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XXX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确认3619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1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据,护理时间本院依照其住院时间21天予以确定。护理费用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确认为39494元/年÷365×21天=2272.26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原告应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予以保护。每天营养费为25元,共住院21天,共计5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共计18482元/年×20年×0.3=110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68683.39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张X驾驶王XX所有牌号鲁N×××××号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系乘车人,故不在被告XXX承保范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在明知被告张X醉酒的状态下任由其驾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知道被告张X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仍乘坐由其驾驶的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68683.39元×50%=84341.7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68683.39元×30%=50605.01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68683.39元×20%=33736.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XX损失共计人民币84341.7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XX损失共计人民币50605.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XX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均从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X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XX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广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8-07-1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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