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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被告延安XX公司、第三人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宝民初字第017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延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XX律师。


被告延安XX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武阳,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XX,陕西XX律师。


原告常XX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林、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第三人武阳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3月份以来合作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石子、砂子),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款XXX元。原告与第三人由于经营需要,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在被告法人代表曹XX主持下,双方协商确定将被告欠款中的XXX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直接XX原告支付。后被告开始XX原告支付欠款,数次XX原告支付了75万元欠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剩余668817元一直未支付。因为原告是通过收取石子、砂子然后再XX被告供料,需要不断垫资,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只好四处高息借债维持,导致原告生计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8817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1510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XX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分割协议、付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明确,原告有权XX被告主张债权及相应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1、供料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XX公司没有义务XX原告支付货款。XX原告支付货款是受第三人的委托,现在第三人XX被告方提出停止付款申请,被告只能停止支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供料合同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且由第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并无权利XX被告主张欠款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XX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停止支付通知书。证明第三人XX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停止XX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二:供料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供料合同的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并无义务XX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武XX称,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给被告提供沙子、石子,经结算,被告共欠材料款XXX元。因其他原因,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清算协议。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确定从XX公司欠第三人XXX元货款中支付原告XXX元。由于原告XXXX公司多次主张利息,双方就利息问题发生争执,因此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XXXX公司申请停止XX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如只主张所欠货款,第三人没有异议,否则,第三人将和原告重新算清合伙帐务。


第三人未XX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供料合同即便客观真实也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有权XX被告主张利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份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石子、砂子),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材料款XXX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由于经营需要,双方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曹XX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协商确定将被告所欠材料款中的XXX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XX原告支付了75万元。后因原告XX被告主张材料款利息,被告以未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尚欠668817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XX公司欠原告常XX668817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材料款利息,由于事先没有约定,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XX材料款668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XX公司负担59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3-11-14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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