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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与韦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桂0203民初3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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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柯X,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韦XX,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卿XX,XXX律师。
原告柯X与被告韦XX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卿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1月起,向柳州市鱼峰区XX承租坐落于柳州市简易房场地(约1000平方米)。
2015年1月起,柳州市鱼峰区XX将该场地发包给了被告,被告从柳州市鱼峰区XX处取得该场地的承包权后,又将该场地转租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该场地租给原告使用于临时居住或经营场地,租赁期为2年,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
租金为每年一次交纳156000元,第二年递增10%,即第二年租金为171600元。
原告承租后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一年的租金156000元并在该场地上用韦XX的名义成立了柳州市XX厂,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多次无故剪断原告承租场地的电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柳州市鸡喇派出所报警处理。
因为被告无故断水断电,导致了原告的修理厂无法正常经营,客源流失,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解除,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解除,那么2016年1月的租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韦XX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中”2015年1月柳州市鱼峰区XX将该场地发包给了被告”不属实,事实上是2012年5月不是2015年1月。
原告交纳的租金不够一年的租金,三笔转款中有一笔2014年12月31日交纳的21000元是交之前的租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所以原告交纳的租金两笔加起来不够一年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柳州市简易房场地(约1000平方米)用于临时居住或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每年一次交纳一年租金156000元,第二年递增10%,即第二年租金为171600元,每年1月20日先交一年租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清场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年租金;租赁期间,原告应自行承担所使用的水电费及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1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3760元,并摘要注明”租金”,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6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1500元。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桂02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8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288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6年1月的租金13000元,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前,原告与柳州市鱼峰区XX曾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柳州市鱼峰区XX的场地后,代柳州市鱼峰区XX行使合同权利,向原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8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底搬离承租的场地,被告认可原告搬离后合同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告的21000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2014年的租金,原告认为系支付本案合同的租金,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在签订租赁协议前被告曾代柳州市鱼峰区XX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时并未明确系支付本案租赁协议的租金,并且从时间上看,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在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在后,租赁协议中没有对该笔费用有任何陈述或说明,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支付本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无法确认该费用系支付本案租赁协议的租金。
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年156000元,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厚望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1-03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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