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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延安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石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宝民初字第02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延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省延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延川县人,系延安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石XX,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原延安市公路局所属延安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X、卢延林,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省延安市公路管理局诉被告石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卢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在2006年已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虽然在裁决程序上,原告和原被管单位延安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了延劳仲案字(2006)第20号仲裁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并履行,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按法定程序形成终局结论。原告认为本案在合法时效期内双方的实体权利争议已经解决,原告不用再行支付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仲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付仲裁裁定给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护士补助费合计139336.45元和仲裁裁定后向原告支付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证明对同一仲裁案进行了仲裁,程序违法。


证据二: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06)20号调解书。证明本案仲裁委已仲裁终结,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辩称,被告的仲裁申请是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为工伤导致疾病的工作保险责任,被告提供了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申请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12月27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疾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被告因工伤导致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等疾病,原告应该对被告因工伤导致的疾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证据二:延大医附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因为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共住院9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0042.54元,产生护理费1092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455元。


证据三: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4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4691.73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80元。


证据四:柳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家属于2012年5月2日乘车时钱包被盗,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并丢失。


证据五:延安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被告因为工伤可导致疾病尿毒症需要长期治疗并用药,每周血液透析两次,每次透析费540元。用药情况:低分子肝素每支70.1元,需两支;生理盐水每瓶9元,需两瓶;促红素每支40.1元,需两支;左卡尼丁每支20.1元,需两支;蔗糖铁每支68.8元,需一支;每周费用为1427.4元,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被告后期血液透析费约需XXX元(25年×52周×142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及裁决书虽是劳动仲裁委对同一案作出两份文书,但是裁决和调解的内容完全不同,(2006)20号调解书是对被告工伤调解的内容,(2012)第113号裁决是对被告因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所做出的裁决,因此主体相同,但内容不同,因此是两份不同的法律文书,原告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延劳仲案字(2006)20号调解书,已经明确说明该案已审理终结,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二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调解书是针对被告工伤赔偿进行的调解,而裁决书是针对被告因工伤导致尿毒症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所作裁决,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委对同一案进行了仲裁,程序违法,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存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延安市人民医院肾内科出具的关于被告透析费用的证明,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受雇于原告所属延安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4月12日,被告从单位工地返回延安修车途中发生肇事受伤。之后,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延安XX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2007年1月29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06)20号调解书,由延安XX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2级伤残待遇557000元。2011年4月19日,延安XX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7日,经被告申请,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字(201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截瘫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90042.54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34691.73元。后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尿毒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今后血液透析费。2012年11月22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4734.27元、护理费12042.18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今后被告因透析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按医院有效票据予以报销。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延安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故应由其主管部门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工伤虽曾经仲裁委进行过调解,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可见被告因工伤而直接导致疾病进行治疗,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被告作为工伤职工也没有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因工伤导致疾病治疗的费用。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结合住院病案确定为1247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次住院时间共为12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54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按照每天80元以住院期间127天计算为10160元。关于今后血液透析费,因无相关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XX医疗费12473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60元,共计13743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预交,实际由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



书 记 员  董XX


  • 2013-10-31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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