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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5刑初263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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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鞠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辩护人邢环中、原告人王XX、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贾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因司乘问题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贾XX持刀将王X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贾XX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XX的陈述、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2016年5月9日晚,原告人在世纪大道XX搭乘被告人所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无故拒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人下车欲搭乘其他车辆时,遭到被告人伤害,并被被告人刺伤右胸。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65.50元、误工费4,117.4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2元、住院期间购置日用物品费123.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6,938.24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单据、出院小结、误工费证明、购置物品单据等。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贾XX提出是被害人首先对其殴打、辱骂,其才还击将被害人刺伤。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害人事发时处于酒醉状态;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及住院期间购置日用物品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晚,王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坐上被告人贾XX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停运”、“拒载”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下车,被告人贾XX持刀刺伤王XX右侧胸部。事发后,被告人贾XX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被告人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王XX经鉴定,其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胸壁软组织积气1周后仍不能吸收;右侧胸腔积液;右胸壁穿透伤;上述3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王XX陈述2016年5月9日晚9点多,我在世纪大道XX6号出口处,上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开车至我住处,对方驾驶员不愿意走,我不肯下车,双方吵起来,之后我下车,对方驾驶员站在我面前1米处,我就觉得右侧胸口很痛,衣物上有血,后来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
王XX还陈述在车上如何发生冲突的,我自己如何下车的以及下车后与对方又发生了什么,我记不清了;当晚我喝了2两白酒,但是感觉上是清醒的。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X的伤情及其损伤经鉴定构成3处轻伤二级。
3、事件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贾XX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后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贾XX带至派出所。
4、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2016年5月9日晚,原告人受伤后被急救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医治,并于同年5月10日至19日住院治疗,之后门诊创口换药,共计花用医疗费21,967.50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28元);住院期间,原告人购买日用品花用123.30元,购买营养餐向医院营养科支付630元。
原告人受伤前系中海XX职员,月薪税前为15,000元,2016年6月8日入账工资为7,882.56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急救费以及日用品、营养餐票据、工薪单、工资入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始终供述系被害人首先对其殴打、辱骂,而被害人却陈述不清,被告人的这一供述又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判定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贾XX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26,8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XX伤害原告人王XX身体,应当赔偿王XX的物质损失。庭审中,原告人、被告人一致确认,同意对原告人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21,967.50元、误工费4,117.4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2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住院期间购置日用品费用123.30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人遭受侵害后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贾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十六元九角四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8-07-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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