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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1081刑初15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4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XX在其所有的浙J×××××雪佛兰越野车上容留明某、葛XX等人以烫吸等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十余次。
2016年3月7日1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山北XX抓获被告人陈XX。归案后,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贩卖人员成某某的供述,成某某判决书,成某某抓获经过证明,立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J×××××轿车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照片,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蔡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11-30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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