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中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武民二初字第501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系武强县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武强县XX。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中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中XX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中XX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承建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百货商城项目,并成立了中XX公司东胜XX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套0.013元,如丢失报废应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且恶意拖欠租金,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54154.08元,今后每日产生租赁费1059.88元;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已造成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合同并在十五日内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887688元,返还租赁物期间应按合同履行租赁费。故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54154.08元及违约金;解除原被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887688元,合同解除后的后期损失也应给付原告。
被告中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二,我公司从未承建过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百货商城项目,更不可能成立东胜XX商城项目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如合同解除,损失如何计算;3、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值。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主张,2011年8月26日被告公司承建了在鄂尔多斯市的东胜XX商城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需要使用钢管、扣件搭建脚手架,于是通过业务人员与原告方取得联系,由被告方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在工程中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价格及物资价值以及其他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中有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丁XX和杨XX的签字,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16份提货单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租赁物,另外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之后,原告由于调取证据困难申请法院到工程所在地调取了多份被告施工以及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实被告公司承建了鄂尔多斯市东胜XX工程,且该工程在鄂尔多斯市建设局存在备案,该证据的出处是法定的机关,所以可直接认定。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材料中农民工向被告索要工资这一案件登记情况足以证实丁XX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丁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保障局证据也证实丁XX是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这三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公司员工丁XX是该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同时解释一下丁XX签字的情况,在原告起诉之后找到丁XX要求丁XX来确认该合同是其一手经办的代表被告公司,于是丁XX在2013年9月17日在租赁合同的原件上进行了确认性的签字,才出现了补充签字的租赁合同,这份补充签字的合同与原告立案时以及原履行的合同是同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为武强县XX,承租方为中XX公司,由丁XX、杨XX签字。工程名称:东胜XX商城。
二、租赁经营处提货单16份。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XX商城项目工程;发包人为鄂尔多斯XX公司;承包人为中XX公司。
二、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案卷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中XX公司承建东胜XX商城项目工地负责人丁XX拖欠东胜XX商城项目工地工人工资,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该工程负责人丁XX下达东人社监决字(2012)60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限期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丁XX至今仍不履行。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三、鄂尔多斯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主要内容:关于宝泰鑫项目工地剩余工人工资协调会,参会人,工人班组长、XX六局负责人、劳务方负责人。丁XX在XX六局负责人处签名。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XX公司主张,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存在合同项目,也没签订租赁合同书和委托他人签订,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丁XX和周XX的笔录中丁XX已经详细阐述了该公章的由来。
被告提交会议纪要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3年9月27日,地点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XX大厦12层会议室,参加人员,张XX、穆XX、郭XX、丁XX、周XX,笔录中丁XX阐述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丁XX自行刻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人丁XX、杨XX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过二人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同时该合同加盖的行政章系伪造。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合同记载签订日为2011年8月26日,而合同承租方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一个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怎能于7月15日立案。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承租过对方当事人的任何租赁物,其提货人或承租单位经手人蒋XX、李X、李XX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从未经过我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又根据原告出货单记载承租单位为XX六局与租赁合同承租人名称不符,出货单也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授权其收货人是蒋XX和李X,而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有五张是李XX,更不能体现原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承接过该工程,而且该合同法院调取程序违法,仅凭施工合同不能证实施工人身份,应该调取施工许可证、外进证、备案合同登记表。该合同公章也是伪造,合同签订人旷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身份以及私刻公章行为已由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生效判决中示明。同时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合同签订人与租赁合同不具有任何关联,对于劳动监察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丁XX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我公司授权,不能证实是我公司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报案人与丁XX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我公司。该项目系他人私自承接,私自刻公章的行为系侵犯我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我公司当庭请求确认,移交相关司法机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是被告方单方所做的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谈话内容,视为被告本人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丁XX系被告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无论合同上的公章的真伪,丁XX执行的是公司的行为,按照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丁XX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原告足以认为是与被告公司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主张,我们在双方合同履行中没有表达解除意思,但是现在我们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依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而不是依合议解除。在合同生效判决解除之前属于后续租金,在合同判决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按租金损失计算,每日数额为999.58元。
原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XX公司主张,我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及质证过程中以反复强调我们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更谈不上解除。
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主张,对于租费数额合同中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18元,扣件每套每日0.013元,结合租赁单据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41116米,扣件24600套。自2011年8月30日第一次送货开始计算租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在租金结算清单里可以看出。在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共退货两次退了钢管3350米,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扣除两个冬季停工期240天,共产生租金453275元。现在每日产生租金999.58元。关于提货单中有5张李XX签字的,是因合同履行初期由合同上约定的两个收料员蒋XX、李X收货,到后来工地上该二收料员离开了工地,后来送货有5张单据由新的收货人李XX签字收货。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到丁XX来确认他代表被告公司所聘用的收取材料的人员,丁XX在工地为原告以及在工地上送货的其他出租单位共同出具了一份材料员的人名单的证明,其含盖了原告所提交的出租材料清单中的收料人员,该证明和合同以及提货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关于违约金在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每月15日到20日不与原告结算就是违约,应上调租金2倍,原告到现在也没收到租金。从2011年9月20日就没有给,在2011年9月20日未给付租金时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约定计算已经达到130多万元,但最高院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高于损失的30%,所以对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我们明确一个计算方式,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通知》要求,以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拖欠租金454154.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逾期的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按银行法规定逾期利率可上调至130%到1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经营处提货单16份、2013年9月13日丁XX出具的证明一份、租金清单两页。
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5日至20日向甲方(出租方)进行结算,乙方不得拖欠,如乙方恶意拖欠租金,所有租赁物资从发货之日起,租金从原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两倍,甲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第二条约定:冬季报停不得超过120天;第六条约定:授权收货人:蒋XX、李X。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日租金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套0.013元。
2013年9月13日丁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就宝泰鑫工地租赁材料,我方人员签字为准。签字人员:李XX、李X、黄XX、蒋XX、符XX、杨XX合计陆人为准。具体经(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租赁单位:陈XX、高XX、卢XX、张XX。XX六局宝泰鑫工程丁XX。
提货单的内容为:2011年8月30日钢管6米的546根;2011年8月30日钢管6米的559根、十字扣件6000套;2011年8月30日十字扣件4020套、转向扣件1020套、连接扣件1020套;2011年8月30日钢管6米的546根;2011年9月1日钢管6米的546根;2011年9月6日钢管6米的546根、十字扣件1500个;2011年9月7日钢管4米的460根;2011年9月6日钢管6米的546根、连接扣件1020个;2011年9月8日钢管6米的546根;2011年9月11日钢管6米的546根;2011年9月18日钢管6米的547根、2011年9月24日钢管1.5米的546根、4.5米的546根;2011年9月24日钢管1.5米的526根、4.5米的526根;2011年9月24日十字扣件5010套;2011年9月25日十字扣件5010个;2011年10月1日钢管4米的546根、2米的546根。以上提货单的收货人为蒋XX、李X、李XX。
租金清单两页。内容为:起算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25886.952元;十字扣件4020套,日租金52.26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为22942.14元;转向扣件1020套,日租金13.26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5821.14元;连接扣件1020套,日租金13.26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5821.14元;钢管6米的559根,总数量3354米,日租金为60.372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26503.308元;十字扣件6000套,日租金78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34242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58.968元,租赁天数439天,租金25886.952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日,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38天,租金25827.984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6日,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33天,租金25533.144元;十字扣件1500套,日租金19.5元,租赁天数433天,租金为8443.5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33天,租金25533.144元;接头扣件1020套,日租金13.26元,租赁天数433天,租金5741.58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7日,钢管4米的460根,总数量1840米,日租金为33.12元,租赁天数432天,租金14307.84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8日,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31天,租金25415.208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日租金为58.968元,租赁天数428天,租金25238.304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钢管6米的547根,总数量3282米,日租金为59.076元,租赁天数421天,租金24870.996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钢管1.5米的526根,总数量789米,日租金为14.202元,租赁天数415天,租金5893.83元;钢管4.5米的526根,总数量2367米,日租金为42.606元,租赁天数415天,租金17681.49元;十字扣件5010套,日租金65.13元,租赁天数415天,租金为27068.95元;钢管1.5米的546根,总数量819米,日租金为14.742元,租赁天数415天,租金6117.93元;钢管4.5米的546根,总数量2457米,日租金为44.226元,租赁天数415天,租金18353.79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十字扣件5010套,日租金65.13元,租赁天数414天,租金为26963.82元;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钢管4米的546根,总数量2184米,日租金为39.312元,租赁天数408天,租金16039.292元;钢管2米的546根,总数量1092米,日租金为19.656元,租赁天数408天,租金8019.648元。租金总计454154.08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中XX公司主张,在答辩和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租金清单、租赁合同及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租金清单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假定我公司在法院认定下应当承担责任,其履行数额每日租金和产生租金总额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仅原告提交的16份提货单中有5份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不符,在租赁物的数额认定上必然存在不同,数额的不同租金也必然不同,第二,假定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其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肯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查清数额。
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租金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租金清单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提货单同答辩和质证意见。对2013年丁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出具人为丁XX与该案的关联性且是否为同一人,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假定该证明人是该案的证明人也是丁XX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主张,被告租用的租赁物包括钢管6米的是4928根、4米的1006根、4.5米的1072根、1.5米的1072根、2米的546根,共计41116米。十字扣件21540套,转向性扣件1020套,连接性扣件的2040套,共计24600套。起诉后工程甲方在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退了两次货共退还钢管3350米,规格是4.5米的484根2178米、4米的70根280米、2.5米的212根530米、2米的181根362米,退还这部分的租赁物价值60300元,因退还的钢管中有2.5米的530米,可以从原告所租的钢管41116米中扣减。被告如不能返还原品种物资应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单价6元,未退租赁物价值827388元赔偿原告。
原告提交了租赁物资退货单两份、租赁物及价值计算表两页。
租赁物资退货单的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钢管4.5米的393根、4米的16根;2013年5月18日钢管4.5米的91根、4米的54根、2.5米的212根、2米的181根。
租赁物及价值一览表两页的内容为: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十字扣件4020套,6元每套,合计24120元;转向扣件1020套,6元每套,合计6120元;连接扣件1020套,6元每套,合计6120元;钢管6米的559根,总数量3354米,18元每根,合计60372元;十字扣件6000套,6元每套,合计36000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十字扣件1500套,6元每套,合计9000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接头扣件1020套,6元每套,合计6120元;钢管4米的460根,总数量1840米,18元每根,合计33120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钢管6米的546根,总数量3276米,18元每根,合计58968元;钢管6米的547根,总数量3282米,18元每根,合计59076元;钢管1.5米的526根,总数量789米,18元每根,合计14202元;钢管4.5米的526根,总数量2367米,18元每根,合计42606元;十字扣件5010套,6元每套,合计30060元;钢管1.5米的546根,总数量819米,18元每根,合计14742元;钢管4.5米的546根,总数量2457米,18元每根,合计44226元;十字扣件5010套,6元每套,合计30060元;钢管4米的546根,总数量2184米,18元每根,合计39312元;钢管2米的546根,总数量1092米,18元每根,合计19656元;共计887688元。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中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谈不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租赁物的返还不应高于市场价。
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及价值计算表两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且该表与提货单明显存在差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退货单两份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和退货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案卷材料、鄂尔多斯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议纪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三单位依法定职权受理或备案形成,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由丁XX签字确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依据该合同被告提货单据16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丁XX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丁XX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此,被告既未申请鉴定,也未能使作为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丁XX到庭辨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退货单两份,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及价值一览表两页、租金清单中所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日期、租费的计算标准均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记载的完全相符,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是被告方单方所做的谈话内容,从其内容来看系其公司内部对施工人员管理问题,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中XX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与鄂尔多斯市XX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XX商城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张XX经营的武强县XX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承租方处杨XX签名并加盖了中XX公司的单位印章。诉讼中,被告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经与被告提供其公司的印模对比,认为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东胜XX商城项目负责人丁XX,丁XX于2013年9月17日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5日至20日向甲方(出租方)进行结算,乙方不得拖欠,如乙方恶意拖欠租金,所有租赁物资从发货之日起,租金从原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两倍,甲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第二条约定:冬季报停不得超过120天;第六条约定:授权收货人:蒋XX、李X。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日租金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套0.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6次向被告工地运送钢管、扣件,包括钢管6米的是4928根、4米的1006根、4.5米的1072根、1.5米的1072根、2米的546根,共计41116米。十字扣件21540套,转向性扣件1020套,连接性扣件的2040套,共计24600套。其中2011年9月24日收货单3张、2011年9月25日收货单1张、2011年10月1日收货单1张,包括钢管1.5米的1072根、2米的546根、4米的546根、4.5米的1072根,十字扣件10020套,收货人为李XX签字。其余收货单为李X、蒋XX签字。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找到被告方施工负责人丁XX来确认工地收货人员,丁XX为原告以及其他出租单位共同出具了一份工地收货人名单的证明,其中包含了原告提交收货单中的收货人蒋XX、李X、李XX等三人。后工程甲方在2013年5月15日退还原告钢管1832.5米,2013年5月18日退还原告钢管1517.5米,共退还钢管3350米。规格分别为:4.5米的484根2178米、4米的70根280米、2.5米的212根530米、2米的181根362米,退还部分的租赁物价值60300元(3350米×18元)。因所退租赁物中2.5米钢管不是原告提供的规格,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租赁物中的钢管按米数予以退还。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产生租金数额为,租金计算表数额454154.08元,减去被告退货租金(自2013年5月15日退货至2013年7月10日计56天的租金为1832.5米×日租金0.018元×56天="1"847.16元。自2013年5月18日退货至2013年7月10日计53天的租金为1517.5×日租金0.018元×53天="1"447.695元)3294.85元,计450859.23元。2013年7月10日以后每日租金为999.58元【钢管(41116米-3350米)37766米×0.018元+扣件24600套×0.013元】。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被告截止2013年7月10日拖欠的原告租金450859.23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建筑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的价格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1.被告中XX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市东胜XX商城项目工程,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虽被告否认,但其至今未向有关部门就此正式提出异议,有悖常理,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建的事实成立。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案卷材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相关涉案材料,均能证实丁XX系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被告方施工负责人,丁XX就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张XX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被告方否认,并对合同中印章提出异议,但该印章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加盖,应由被告方负责解释。故该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已依合同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及租赁物不能返还期间按产生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XX以其经营的武强县XX名义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7766米、十字扣件21540套、转向性扣件1020套、连接性扣件2040套。逾期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判决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判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收益损失按钢管每米每日0.018元、扣件每套每日0.013元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返还租赁物时同时履行。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租赁费450859.23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999.58元计算。
被告以2013年7月10日拖欠的租金数额450859.2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77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8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20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振生
审判员杨庆国
审判员于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4-02
  • 武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