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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裴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高新民初字第2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裴XX,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裴XX,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裴XX、裴XX诉被告李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裴XX诉称,2014年5月22日16时22分许,被告李XX驾驶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领馆国际方向沿红星路南XX往会龙大道方向行驶,为避让右侧道路驶入的车辆措施不当,将在其行驶方向左前驾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的冯XX碰撞碾压,造成冯XX当场死亡,车辆毁坏。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因本次事故未达成一致协议时,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380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元,共计57318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XX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李XX驾驶成都XX公司所有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领馆国际方向沿红星路南XX往会龙大道方向行驶,16时22分许,李XX驾车行驶至红星路南XX与中和2线交叉路口时,驶入路口直行为避让右侧道路驶入的车辆措施不当,将在其行驶方向左前驾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的冯XX碰撞碾压,造成冯XX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车辆毁坏。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裴XX、裴XX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裴XX、裴X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冯XX死亡赔偿金,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工作证明》等并申请个体工商户钟XX(系高新区中和中山XX厂业主)出庭作证;同时提出死者冯XX的被扶养人罗XX已死亡,故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成都XX公司认可被告李XX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并提出事发后已给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因被告李XX所驾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按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冯XX生前与裴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裴XX。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工作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原告裴XX、裴XX作为死者冯XX近亲属,在冯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责任承担,被告成都XX公司认可被告李XX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XX公司所有车辆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裴XX、裴XX的诉讼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死者冯XX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其所居住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且自2008年起务工于高新区中和中山XX厂,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
2、丧葬费2484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848.50元(45679元/年÷2)。
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根据事发时具体情况及侵权场所、所造成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支持40000元;
4、亲属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18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裴XX、裴XX提出死者冯XX的被扶养人罗XX已死亡,故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核算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冯XX死亡造成原告裴XX、裴XX的总损失为552268.50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10000元,余额部分442268.50元,因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被告李XX所驾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按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且双方无异议,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398041.65元,合计赔付508041.65元;被告成都XX公司应赔付44226.85元;与其已给付的50000元品迭后,被告成都XX公司应退回5773.1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裴XX、裴XX50226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裴XX、裴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268.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XX公司人民币5773.15元;
三、驳回原告裴XX、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47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5-23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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